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VEY TAN HAI WEI(中文名:陳海威)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VEY TAN HAI WEI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HARVEY TAN HAI WEI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16時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10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加入成員包含SOO ENG BENG(馬來西亞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本本」、「錢來也2.0」、「Ku Ku」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遞交提款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及用畢之提款卡。
二、HARVEY TAN HAI WEI、SOO ENG BENG、「錢來也2.0」、「K
u 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HARVEY TAN HAI WEI則依「Ku Ku」之指示,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前之某時,在該地點附近,向「Ku Ku」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SOO ENG BENG,使後者得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待SOO ENGBENG提領完畢,HARVEY TAN HAI WEI即再度與SOO ENG BENG碰面收取提領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預計用於下次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HARVEY TAN HAI WEI復依「錢來也2.0」、「Ku Ku」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待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收取,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SOO ENG BENG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HARVEY TAN HAI WEI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9頁,本院卷第223頁),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5頁)、攝得被告與共犯SOO ENG BENG接觸及行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4至66、72至76頁)、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除上述證據外,尚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之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觀該款增訂理由略以:「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非本國籍人士參與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可徵其本意係就本國籍共同正犯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於本案尚無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多次匯款之行為,暨車手即共犯SOO ENG BENG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涉及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SOO ENG BENG、「錢來也2.0」、「Ku Ku」,就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時間最早即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前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其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即115年9月26日前,與告訴人莊博翔、楊春燕、駱彩梅、李博君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楊春燕部分為無條件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
98、101至102、105至106、263至26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65、173至175頁)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自述當日並未獲有報酬,所犯各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有與告訴人莊博翔、楊春燕、駱彩梅、李博君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莊博翔、李博君就本案無其他意見,告訴人駱彩梅表示希望被告能珍惜同意調解告訴人給予之機會,好好做人賺錢之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實際以金錢賠付告訴人部分,本院即認無併科罰金必要;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考量本案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被告前述調解及履行情形,認以前揭刑度評價已屬適當,均附此敘明。
㈨、本院並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5年3月1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偵卷第21頁),卻於入境後短短數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審酌被告所為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7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9,000元,被告自述為其前來我國旅遊時自備款項(偵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筆款項確未逾一般遊客合理攜帶之金額,亦無證據可徵涉及不法,尚難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