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宗岳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火龍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LINE上刊登書法課程廣告而結識王翠雲,以暱稱「陳景澤Mason」向王翠雲施用投資話術,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王翠雲,向王翠雲佯稱:
透過APP投資黃金買賣可以獲利,購買黃金款項得先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儲值款項則可交付收款專員等語,致王翠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黃宗岳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上並偽造「黃伯成」之署押,下稱本案契約書),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帶地址不詳之巷弄內,向王翠雲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契約書而行使之。黃宗岳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宗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本院斟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而不得為證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翠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66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9至40頁)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42、45、4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
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2、45、46頁),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3萬7000元、與父親及太太、小孩同住、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因本案犯行得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72至7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該等洗錢財物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署押,業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行使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業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本案契約書 「黃伯成」署押1枚(見偵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1張(見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