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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雄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雄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政雄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INE暱稱為「阿洛」(下稱「阿洛」;又嗣經查明「阿洛」之真實姓名為:黃洛鈞,詳後述)、「張倩雯」(下稱「張倩雯」)、「沃旭客服-小雪」(下稱「沃旭客服-小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為目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張倩雯」、「沃旭客服-小雪」等人,於113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美貞,並對其佯稱以:已抽中未上市股票134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需支付1,742萬元等語,致何美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相約當面交付購股款項。嗣陳政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備妥取得如附表甲「持用之本案私文書」欄內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下稱本案私文書),再假冒「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之外勤專員,先後於附表甲「面交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甲「面交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當場以出示附表甲「持用之本案私文書」欄內所載工作證與交付附表甲「持用之本案私文書」欄內所載收據等方式行使本案私文書,俾取信於何美貞,並向何美貞收取附表甲「贓款金項」欄內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隨後陳政雄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前開等詐欺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對何美貞實施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何美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政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7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22頁)與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與第167頁)均坦承不諱,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貞(下均稱何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本案私文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77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15偵11795卷第7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稽。故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本案行為期間:113年10月4日、同年10

月1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以: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原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求用語明確外,並降低適用本條加重處罰(即提高法定本刑)之門檻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自500萬元降至100萬元),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

⑵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加重處罰之規定,其修正後條文業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因該條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以: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後段原規定以: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此部分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僅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本件經前揭綜合分析比較後,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整體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部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下稱前案)判決論科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等在卷可資稽考。是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均顯非最先繫屬者,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核犯罪名與競合關係:⒈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甲「持用之本案

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先後持之以行使(取款時當面出示以取信何美貞),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甲「持用之本案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見偵卷第71頁與第72頁)上所示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該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前揭偽造收據等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隨後持以交付予何美貞而行使該收據等本案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就附表甲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欄內所示先後二次前往

向何美貞當面收取160萬元、518萬元等款項之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於單一詐欺計畫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相關聯之時空環境下,詐取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洛」、「張倩雯」、「沃旭客服-小雪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名間,其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文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14年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亦採此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方得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此已詳上述),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述以:我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均係受「阿洛」即另案被告黃洛鈞(下均稱黃洛鈞)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我因之前在竹東分局另有案件,所以我當時有向竹東分局員警供出黃洛鈞的資料以供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明確。且黃洛鈞因指令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涉犯指揮犯罪集團等罪嫌之部分,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10261號(下稱另案)追加起訴,刻由法院審理中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6月2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與另案追加起訴書可資參佐。是堪認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之指述,因此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犯(即黃洛鈞)。

⒊至檢察官固未就黃洛鈞與被告共犯本案之部分偵查及起訴,

然此實係偵查程序蒐集所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之限制,考量黃洛鈞確於另案中指揮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經檢察官以黃洛鈞涉犯指揮犯罪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罪嫌追加起訴,此已詳上述,且另案之行為時點係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適與本案行為期間(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11日)重疊,可見被告上開所供述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均係受黃洛鈞指示前往向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應屬信實可採。故尚難因檢察官僅於另案中對黃洛鈞追加起訴,卻未就本案之單一詐欺犯行予以起訴,即排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院仍寬認被告應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洗錢之共犯。

⒋綜上,被告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

之減輕其刑與同條條後段之減、免其刑事由。依上揭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情形,應適用後段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雖然良好,且協助供出指揮其犯案之人,然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因此不免除其刑。基此,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之旨得減至三分之二。

⒌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被告於本案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以假投資為名前往收取何美貞交付之現金款項後,再將該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收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能與何美貞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之情狀。兼衡依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本案所致何美貞之財產上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該條項未包括於本次115年1月21日所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之範圍內):「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案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使交付如附表甲「持用之本案私文書」欄所示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以及附表甲「持用之本案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本身,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私文書本身之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其諭知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聯繫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事宜之行動電話,雖亦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行動電話已於前案遭扣押、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在卷可資參佐。故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

(三)再被告供述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犯罪所得亦已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本院,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與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附卷可考。故此部分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以免過苛。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何美貞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均分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水分工之成員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得之款項仍保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持用之本案私文書 面交時間 (均民國)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均新臺幣/元) 1 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陳哲俊」等印文及「陳哲俊」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3年10月4日 上午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0萬元 2 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陳哲俊」等印文及「陳哲俊」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3年10月11日 下午3時35分許 同上 518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