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結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結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春結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聲請書此部分日期誤載,應予更正),擔任緯欣國際有限公司(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現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緯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可能使他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陳先生」,並配合以緯欣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陳先生」使用,李春結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嗣「陳先生」即於附表編號1、4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填製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4所示買方營業人公司逃漏附表編號1、4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春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頁、第13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04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見他卷一第3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0187號函暨緯欣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75頁)、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2527號函暨緯欣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76頁至第8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他卷一第97頁)、緯欣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79頁)、緯欣國際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緯欣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進項來源) (見他卷一第213頁至第2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9日、113年7月10日、113年2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見他卷一第265頁至第319頁)、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他卷一第375頁)、財政部高國稅局112年10月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20403968號函暨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緯欣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內容資料(見他卷一第377頁至第405頁)、緯欣國際有限公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見他卷一第407頁)、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他卷一第412頁至第413頁)、緯欣國際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見他卷二第249頁)、翔陞藝商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翔陞藝商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他卷二第251頁至第2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1月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0000273號函暨緯欣國際有限公司112年3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1月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52400066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114年9月16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報告發書(見本院簡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5年6月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52456029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5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51009986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6月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5240294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高雄國稅局關於附表編號1
、4所示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駕公司)、翔陞藝商行是否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經上開兩局函覆結果略以:優駕公司違章部分已依法裁處,另關於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仍在整理資料,尚在審理中;至翔陞藝商行迄今則尚無因開立不實發票經移送偵辦之刑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5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51009986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6月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52402940號函、本院公訴電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5年6月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524560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足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買方營業人已經主管機關即國稅局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為虛設行號,是被告提供雙證件、統一發票購票證予「陳先生」之行為,仍分別幫助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營業稅,應可認定。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⒊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查被告提供雙證件,幫助「陳先生」填製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公司,係為供買受人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社會評價上,自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陳先生」各期以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無故提供個人雙
證件,並擔任緯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可能助益他人持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或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為圖獲取報酬,率爾為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槍砲、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先生」要我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共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元之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以緯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附表編號1、4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同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與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另基於體系解釋,本條其餘各款亦同。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緯
欣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04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銷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⒋經查,被告始終供稱其僅將雙證件、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提
供予「陳先生」,並同意擔任緯欣公司掛名負責人,後續的事情即未再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經營、參與緯欣公司之經營,而僅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明知「陳先生」嗣後有填製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事,或明知「陳先生」後續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續實際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編號1、4所示買方營業人之人俱為「陳先生」,益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與「陳先生」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既屬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緯欣公司之負責人,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以緯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附表編號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編號
2、3)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編號3)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緯欣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04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銷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3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5款之罪,然該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要件,而被告僅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故意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卷內亦乏被告明知「陳先生」確有填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或明知「陳先生」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積極證據,且被告既欠缺「明知」之直接犯意,依上述說明,亦無由與「陳先生」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陳先生」共同為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語(附表編號2則經檢察官認定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而予以排除)。然查,附表編號3所示億鋒銅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鋒銅公司)主要交易對象耀群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調查中之營業人,且進貨來源之緯欣公司異常比率達100%,應無貨物可銷售予億鋒銅公司,且億鋒銅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由中區國稅局調查中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可參(見他卷一第22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億鋒銅公司目前是否已遭列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函覆略以:億鋒銅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1月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0000273號函暨緯欣國際有限公司112年3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可佐(見本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億鋒銅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被告所擔任掛名負責人之緯欣公司亦無實際營業行為,僅係空殼之人頭公司,自難認億鋒銅公司與緯欣公司間有實際營業行為,故其等之交易難認屬實,而僅係虛增營業額,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公司既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即不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縱其等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亦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公訴意旨率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因屬數行為之數罪關係,仍應於主文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主文及宣告刑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 3 6,822,771 341,138 2 4,275,271 213,763 李春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裕添有限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 112年3月 2 10,183,859 509,193 2 10,183,859 509,193 無。 3 億鋒銅業有限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 112年3月 11 17,569,720 878,486 11 17,569,720 878,486 無。 4 翔陞藝商行 112年3月 1 1,331,830 66,592 1 1,331,830 66,592 李春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