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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錦翊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9號、第43873號、115年度偵字第1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錦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錦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㈡編號4待證事實所載「現金30萬元」更正為「現金2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德」、「成宥」、「陳偉德-專員」、「陳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詐欺、洗錢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著手收取款項而尚未層轉之詐欺、洗錢未遂行為,各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已透過賠償告訴人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彥倫及林依萱因而被害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告訴人陳姿云就本案起訴之65萬元部分亦險遭詐騙,幸其察覺有異報警,始能避免遭詐騙而財產受損之憾事,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彥倫、林依萱及陳姿云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彥倫及林依萱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15萬元,且對於本次無實際財產損失之陳姿云亦給付3萬2,000元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現有正當職業、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其角色、所得僅約8,000元、已賠償39萬2,000元、經濟狀況及所宣告自由刑之刑罰效果等,認無另併科罰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5條但書意旨,不另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並與告訴人陳彥倫、林依萱及陳姿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共計39萬2,000元,堪認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查: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從事本案之犯行取得之報酬約為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1839號卷第2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彥倫、林依萱及陳姿云達成和解,並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39萬2,000元,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4頁),實則已等同繳回其不法所得,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不法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徹底阻斷洗錢金流,而被告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並斟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彥倫、林依萱及陳姿云共計39萬2,000元,已竭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錦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錦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錦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號114年度偵字第41839號114年度偵字第43873號被 告 廖錦翊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社會上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而真實性不詳之公司或個人僅以通訊軟體視訊方式,辦理面試應徵過程,顯與合法正當公司徵人程序相違,且要求收取貨款後,不需攜回正式辦公處所繳交會計或出納人員辦理入帳事宜,逕交付該款項予不詳人員,目的極可能是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且達成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德」、「成宥」、「陳偉德-專員」、「陳凱」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該集團與廖錦翊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每次收款可另賺取500元之報酬,廖錦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以社交軟體「GRINDR」與陳彥倫接觸,隨後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Allen 峻」帳號對陳彥倫佯稱:使用幣託MaiCoin、MAX、SafePal及HBNXAD等5個投資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亦可加入LINE暱稱「MC換幣中心」以現金購幣云云,致陳彥倫陷於錯誤,並與「MC換幣中心」約定於114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廖錦翊即依「李艾德」、「成宥」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收受陳彥倫交付之現金30萬元,再依「成宥」之指示,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以社交軟體IG與林依萱接觸,隨後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何德華」帳號對林依萱佯稱:使用USDT做黃金價差可以獲利,要用現金儲值云云,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0萬元。廖錦翊即依「李艾德」、「成宥」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收受林依萱交付之現金20萬元,再依「成宥」之指示,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之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Threads平臺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外拍應徵廣告連結,迨陳姿云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茹安」、「羽彤-活動副理」等帳號對陳姿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計畫,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下載imToken軟體,並於1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00萬元(非屬起訴範圍)。嗣因陳姿云察覺有異而報警,並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65萬元,同時廖錦翊依「成宥」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陳姿云收取65萬元,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成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彥倫、林依萱、陳姿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錦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時薪250元、每次收款可另賺取500元之報酬,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陳彥倫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以及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陳彥倫與詐欺集團成員「MC換幣中心」、「Allen 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彥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陳彥倫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錦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時薪250元、每次收款可另賺取500元之報酬,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林依萱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依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以及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林依萱提供予詐騙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 證明告訴人林依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收款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林依萱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艾德」、「成宥」、「陳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德」、「成宥」、「陳凱」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錦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時薪250元、每次收款可另賺取500元之報酬,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陳姿云交付現金6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以及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陳姿云所提供虛擬貨幣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姿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艾德」、「成宥」、「陳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德」、「成宥」、「陳凱」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陳姿云交付現金65萬元,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錦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