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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泓諭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邱泓諭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泓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衡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虞之原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並於同年月15日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況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應知倘再罹犯類似犯行,恐遭羈押,衡情當會拘束自身行止,其再反覆實行機率降低,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命被告於115年4月17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