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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泓諭犯如附表一所示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泓諭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9、10、12至18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至8、11、19部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至10月間,先後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其中附表一編號1、2、9、10、12至18部分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致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依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盧姿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邱泓諭提領而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則依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面交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邱泓諭,嗣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之告訴人均未如期收到所購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至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未因而購買演唱會門票,邱泓諭未能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邱泓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56至163、2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函妏、魏廷羽、顏士軒、蔡辰謚、楊智心、陳姵彤、王婷姿、陳姵妤、柳瑩金、邱奕錡、陳品臻、劉祖君、李竣良、吳禹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林郁儒、王沛茹、林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姿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姿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函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廷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顏士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辰謚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楊智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姵彤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婷姿提供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姵妤提供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柳瑩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邱奕錡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品臻提供之轉帳明細及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祖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李竣良提供之IG限時動態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禹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季恩提供之交易明細及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佳欣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林郁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王沛茹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盧姿伃之IG帳號頁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姿伃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季恩、吳禹葳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11、19部分,均係透

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盧姿伃並以盧姿伃之IG帳號「ash_tzyu」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故被告就該等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而: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顏士軒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6

月27日上午11時20許,我朋友陳姵妤知道我想看「孫燕姿」演唱會,故主動詢問我說她同事在演唱會硬體相關工作,有一些預留的演唱會門票可以先行購買等語(見偵42524卷第134頁)。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蔡辰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4

年6月底經由朋友陳姵妤介紹,說他有位朋友盧姿伃的男友在相信音樂上班,可以提供演唱會的內部門票,後來我在114年7月3日決定要透過這位盧小姐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偵42524卷第156頁)。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楊智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盧姿伃

皆為劇場員工,於114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公司,盧姿伃詢問我對明年1月孫燕姿的演場會是否有興趣,她稱渠男友邱泓諭有認識的管道,可以先拿到票等語(見偵42524卷第165頁)。

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姵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家中

收到姐姐陳姵妤認識的朋友盧姿伃私訊兜售票,問我是否購買,我們用1G聊天約定等語(見偵42524卷第179頁)。

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王婷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7

月14日經我朋友陳姵妤介紹他同事盧姿伃可以買到演唱會的內部票,稱男友是相信音樂員工有管道可以購票等語(見偵42524卷第214頁)。

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6

月27日於公司上班時,我同事盧姿伃稱其男友邱泓諭係從事演唱會公安工作,可以幫我們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偵42524卷第228頁)。

⒏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

8月20日透過我朋友陳姵彤介紹認識代購演唱會門票的人,對方為我朋友陳姵彤的姐姐的同事等語(見偵42524卷第263頁)。

⒐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林依璇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同事

盧姿伃介紹她的男朋友邱泓諭透過他人介紹推薦進入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安全科,並稱因工作關係認識票務主管,主管提供內部員工票請邱泓諭協助販售等語(見偵42524卷第148頁)。

⒑由上足見,前揭告訴人或係因與同案被告盧姿伃為朋友,經

由同案被告盧姿伃私下推介而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即附表一編號5、6、8、19部分),甚至因此再轉而私下推介其他告訴人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即附表一編號3、4、7、11部分),該等告訴人明顯皆非受被告透過同案被告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施行詐術,而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告訴人李季恩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18,000元(下稱第2筆款項)、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5,000元(下稱第3筆款項),以及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1,200元(下稱第4筆款項)至本案帳戶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李季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8月24看到同事盧姿

伃在IG上之限時動態發說有在賣演唱會門票,於114年9月12日我聽到林冠芊提及演唱相關話題,我便跟他說盧姿伃在賣演唱會門票之事,而後林冠芊、吳玥瑢、藍志傑委託我向盧姿伃買演唱會門票,我於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61,000元(其中28,000元為吳禹葳委託我匯款的,跟本案無關),以及匯款第1至4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發現受騙,並於今日受林冠芊、吳玥瑢、藍志傑委託來報案;我沒有財產損失,我是幫我朋友林冠芊、吳玥瑢、藍志傑買票,因此他們委託我來報案;我要對邱泓諭與盧姿伃提出詐欺告訴,如果他們還錢的話,我有意願和解等語(見偵42524卷第373至374頁),並有委託書3紙在卷可參(見偵42524卷第384至386頁)。

⒉告訴人李季恩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吳禹葳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刑事陳報狀,共同陳稱:附表一編號14「轉帳或面交金額」欄所示61,000元中之28,000元,以及該欄所示之9,000元,係李季恩受吳禹葳委託轉帳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4「轉帳或面交金額」欄所示61,000元中之33,000元及第1筆款項係李季恩受林冠芊委託、第2及3筆款項係李季恩受吳玥瑢委託、第4筆款項係李季恩受藍志傑委託,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等節,此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1頁)。

⒊告訴人李季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沒有被詐欺款項,

我是在盧姿伃的IG限時動態看到他說有在賣演唱會門票,我才跟其他人講,但我自己沒有去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4頁)。

⒋依前揭證據,足見如下:

⑴被告雖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李季恩施行詐術

,然告訴人李季恩自身並未因而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就此部分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⑵至於上開告訴人李季恩受告訴人吳禹葳委託而轉帳如附表一

編號14「轉帳或面交金額」欄所示61,000元中之28,000元,以及該欄所示之9,000元,固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本院應予審理。然前揭案外人林冠芊、吳玥瑢、藍志傑委託告訴人李季恩轉帳之款項,並於偵查中委託告訴人李季恩報案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認該等案外人為被害人而於本案起訴,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認為被告亦涉嫌詐欺該等案外人,然該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二者應屬數罪關係,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說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歷經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9、10、12至18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9、10、1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11、19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11、19部分均係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如前揭第貳、一、㈡項之說明,被告就該等部分明顯非以透過同案被告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施行詐術,是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4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行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尚有未洽,業如前揭第貳、一、㈢項所述,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知情之人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6、9、12及14所示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數次交付款項,是就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⒉被告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虛

捏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名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而向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該等編號「轉帳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使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8、10及19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8、179至180、201至206、307至319、3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第2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他案在偵查中,與本案所犯各罪日後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331頁)。是依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63頁),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一該等編號「轉帳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57萬7,970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被告遭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面交時間 轉帳或面交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柯函妏 由不知情(下同)之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①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 ②114年6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 ③114年6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 ④114年7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 ⑤114年7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 ⑥114年8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⑦114年9月19日晚間7時36分許 ①2,500元 ②1,500元 ③7,500元 ④14,800元 ⑤2,000元 ⑥29,800元 ⑦7,81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魏廷羽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114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 5,8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顏士軒 由盧姿伃透過其不知情(下同)之友人陳姵妤,向陳姵妤之友人即顏士軒佯稱 114年6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 9,00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辰謚 由盧姿伃透過其友人陳姵妤,向陳姵妤之友人即蔡辰謚佯稱 114年7月3日晚間7時23分許 6,00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智心 由盧姿伃向其友人即楊智心佯稱 114年7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7,60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姵彤 由盧姿伃向其友人即陳姵彤佯稱 ①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②114年7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③114年8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④114年10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①11,600元 ②7,800元 ③7,800元 ④14,98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婷姿 由盧姿伃透過其友人陳姵妤,向陳姵妤之友人即王婷姿佯稱 114年7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 20,40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姵妤 由盧姿伃向其友人即陳姵妤佯稱 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 12,00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柳瑩金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①114年7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 ②114年10月25日上午8時16分許 ①7,800元 ②20,4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邱奕錡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13,6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品臻 由盧姿伃透過其不知情(下同)之友人陳姵彤,向陳姵彤之友人即陳品臻佯稱 114年8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 7,80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劉祖君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①114年8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 ②114年8月29日下午6時53分許 ③114年8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114年8月31日晚間8時48分許 ⑤114年9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⑥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⑦114年9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⑧114年9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 ⑨114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⑩114年9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 ⑪114年10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 ⑫114年10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 ⑬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⑭11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 ⑮114年10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⑯114年10月31日凌晨0時0分許 ①6,000元 ②17,600元 ③8,800元 ④6,500元 ⑤8,800元 ⑥23,000元 ⑦26,000元 ⑧31,000元 ⑨10,000元 ⑩12,000元 ⑪26,000元 ⑫5,000元 ⑬13,000元 ⑭13,000元 ⑮27,000元 ⑯26,4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李竣良 由盧姿伃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即案外人陳巧蓁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114年8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 26,0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吳禹葳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再透過因此得知但不知實情之李季恩向其友人即吳禹葳佯稱 ①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 ②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 ①28,000元(即該次轉帳61,000元中之28,000元,至其餘33,000元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款項。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 ②9,0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季恩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陳佳欣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7,98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郁儒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11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 11,2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王沛茹 由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佯稱 114年10月15日晚間6時31分許 11,600元 邱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林依璇 由盧姿伃向其友人即林依璇佯稱 114年6月28日晚間7時53分許 5,600元 邱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 577,97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邱泓諭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見偵42524卷第443頁 2 盧姿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