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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維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37、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信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信維(暱稱「小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嘉元聯繫,約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金嘉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揭方式付款,盧信維即於同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嘉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信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1601卷第32、37頁;本院訴字卷第62、98頁),核與證人金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537卷第101至104、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金嘉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537卷第65至66、67至73、75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被告與證人金嘉元就交易毒品數量、價格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並從中牟利,確屬毒品交易無訛,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審認: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他1601卷第32、37頁;本院訴字卷第62、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乃「陳新管」、「蘇勇有」等人,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覆略以:有關被告所供述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局民國115年8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53028104號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毒品

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已屬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屬單一,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危險,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被告年齡、素行、犯後態度、所陳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精神,而認被告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而有減刑事由存在。辯護意旨請求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民眾一旦沾染上毒品,往往將陷入毒品的泥淖中,無論花費多大心力都難以根除,對施用者及其家庭致生負面影響,然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於社區、市場之流通,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有衍生其他犯罪等抽象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顯與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暨被告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就其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然衡量被告販賣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販賣對象單一,可認被告各犯行間仍相當關聯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所犯各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予以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

六、另辯護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經本院所定前揭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之請求,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14537卷第55至56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因與其內所含之微量毒品,在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仍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均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共獲得價金1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1萬1,000元),業認定如前,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數量 付款方式 1. 114年7月15日 19時48分許 1,000元 1公克 匯款至彰銀帳戶 2. 114年9月2日 16時35分許 4,000元 4公克 匯款至彰銀帳戶 3. 114年10月5日 8時53分許 4,000元 4公克 匯款至彰銀帳戶 4. 114年12月13日4時10分許 2,000元 2公克 交付現金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盧信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盧信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盧信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盧信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 項目 數量及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安非他命 2包 3. 三星Galaxy A14 5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