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彬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被 告 王羿鈞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彬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羿鈞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林嘉彬、王羿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訊問後,認其等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訊問
被告2人並徵詢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2人均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林嘉彬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均自承與毒品上游係透過通訊軟體SIGNAL聯繫,且該通訊軟體有設定自動刪除訊息之功能,其等聯繫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已有遭自動刪除之情形,可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前揭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林嘉彬於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7,500包,被告王羿鈞則高達6,250包等節,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16頁),可認犯罪情節非輕,該等毒品流入市場,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甚廣,被告2人均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可徵被告2人因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恐將認本案對己不利而潛逃不歸、逃匿無蹤,堪認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乃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2月9日本案遭查獲為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林嘉彬因此向毒品上游葉峻瑀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王羿鈞則取得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115至116頁),可見被告2人確係持續性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茲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
所警惕,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業於11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可知本案取證、審理程序已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2人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若檢察官或被告2人提起上訴時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林嘉彬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被告王羿鈞則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2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2人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保,前述具保對被告2人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院即認有繼續羈押其等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2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