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祥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育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中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千萬元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育祥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风3.0」、「愛彼」、「大船入港」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嗣徐育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自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郭大維」、「高一書主任檢察官」)向周麗秀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提供名下財產供監管云云,使周麗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徐育祥再依本案詐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周麗秀稱:「我長官派我來拿證物」等語(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徐育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傳送偽造之公文書予周麗秀),使周麗秀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38萬9,679元。徐育祥得手後,旋依本案詐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交水地點,交付黃金予本案詐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麗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被告徐育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第17至33、229至232頁,訴卷第1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郭大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5至199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4日、5月7日、5月18日黃金業務收據(偵卷第153至174頁)、貴金屬明細單(偵卷第177至181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61頁)、115年3月30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4日、5月7日、5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13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地圖路線」之截圖、回報本案詐團之自拍照、通聯記錄截圖、與暱稱「清風
3.0」、「愛波」、「大船入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9至147頁)、被告犯案時之衣物照片(偵卷第149至151頁)、本案詐團偽造之公文書照片(偵卷第183至18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交付被告,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顯逾詐防條例第43條中段所定之1,000萬元,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亦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審酌同條例第43條中段之罪,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經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後,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擇一重之同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3條中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本案詐團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收取6次黃
金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清风3.0」、「愛彼」、「大船入港」及其餘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3條中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支付賠償金額,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已於警詢中供出柳○男(綽號男哥)、劉杰灝(偵卷第22頁),並指認共犯「羅修」、某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訴卷第111至127頁),惟依被告自身供述,可知「男哥」僅係介紹被告玩信用版而積欠賭債之人,劉杰灝則是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從事車手工作之人(偵卷第231頁),另「羅修」為收取被告上繳黃金之收水,不詳女子則為「羅修」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訴卷第117頁),且該等人員均尚未經檢警查獲所涉詐欺犯嫌,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本案被告業已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團者之資訊,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⑵查本案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可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卻因案發前從事賭博行為積欠賭債,為償還其自身不正當行為所衍生之債務,貪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6次黃金,總價值高達6,738萬9,679元,被害金額甚鉅,況如此龐大之財損金額,於面交車手之實務案例上實屬罕見;且被告亦懂得於收受黃金後設斷點、變裝掩飾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見被告並非一時衝動或思慮未周方為本案犯罪,而係與共犯有計畫性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得告訴人損失慘重,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依上各情,足徵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原因,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案情節、個人情狀事由等節,僅須在本案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是辯護人此部請求,難謂有據。
㈥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
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為私利而與本案詐團合流,擔任本案詐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多次黃金,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嚴重財產損失,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5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50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求刑意見(訴卷第73、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本案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黃金交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詐團所用,業據其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訴卷第24頁),屬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每次收取黃金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訴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次黃金,共獲取3萬元(計算式:5,000元*6次=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不予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財物時間 收取財物地點 收取財物內容 財物價值 交水地點 1 115年3月30日16時30分 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 1公斤黃金條塊3塊 1,422萬9,508元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崇德公墓一帶 2 115年4月2日11時47分 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樓梯間 1公斤黃金條塊2塊 973萬5,214元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一帶 3 115年4月15日12時7分 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樓梯間 1公斤黃金條塊2塊 993萬6,186元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一帶 4 115年4月24日13時21分 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樓梯間 1公斤黃金條塊3塊 1,440萬5,875元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一帶 5 115年5月7日12時50分 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樓梯間 1公斤黃金條塊3塊 1,440萬4,996元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崇德公墓一帶 6 115年5月18日12時23分 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樓梯間 1公斤黃金條塊1塊 467萬7,900元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崇德公墓一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