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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文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馮文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出金車手。馮文珍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手法向李林素蘭施以詐術,致李林素蘭陷入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間,多次交付現金予該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該等車手收款後,即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馮文珍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蓋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張志強」印文之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後,於114年6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李林素蘭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林素蘭,營造李林素蘭投資利得之假象,以取信李林素蘭持續入金,繼於同年7月2日、7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250萬元。李林素蘭共計入金936萬元,嗣後因無法出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素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收款憑證翻拍照片、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2日、114 年7月7日存款憑證及114年7月2日平倉同意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雅欣」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與暱稱「數雲AI系統管家」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157至196頁、第197至252頁)及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被告應就各次被害人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

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⒊查就本案被告所參與分擔之行為乃於114年6月20日晚間11

時26分許,擔任「出金車手」而交付出金款項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復否認有參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經過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自白擔任出金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交付出金款項之情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及收據,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出金者、收水車手等成員,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繫,亦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200萬元予告訴人時,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其等本次擬詐騙告訴人之實際金額之相關證據;復審酌告訴人係於114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付250萬元、250萬予指定之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7至252頁),足見在被告依指示交付200萬元予告訴人時,尚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具體縝密對告訴人詐騙金額將逾500萬元之犯罪計畫,或確有告知其等對告訴人之詐騙金額將逾500萬元之證據甚明,自不得逕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予以相繩。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罪名部分,然被告僅為出金車手,無從認定其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已逾500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予被告就被訴加重要件與罪名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將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柏」之成年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名稱」欄所示之收款憑證此一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白犯行,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長期在家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被告所共同犯洗錢犯行之財物,然該等財物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係本案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犯罪所用,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無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代表人欄:「張志強」印文1枚) 1紙 見偵查卷第165頁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代表人欄:「張志強」印文1枚、雲端管家欄:「王登輝」、「鄭庭旻」或「林龍傑」或「徐芷薔」或「洪秀娟」) 6紙 見偵查卷第157至163頁、第167至169頁 3 「平倉同意書(代表人欄:偽造之「張志強」印文1枚、「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 1紙 見偵查卷第17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