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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KAH CHUN(中文譯:吳嘉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7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KAH CHUN(吳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12〈含SIM卡壹張〉、VIVO Y21〈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10行:NG KAH CHUN(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吳嘉駿,下稱NG KAH CHUN)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綽號「TOM」之友人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加入Nicegram群組「猴王問世」,設定暱稱為「John66」,而與群組內分別負責指揮、擔任1號車手、3號車手即暱稱「啊貴」(即陳華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貝吉塔」、「至尊寶2.0」、「杰胜」、「SkyKing(笑臉圖)天空之王」、「小老虎」、「Jayden」、「Dirr」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於1號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時,負責監看、把風,並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款及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3號車手,並負責依指示從所收取詐欺款抽取車資、生活等費用轉交予1號、3號車手,即可取得報酬,即俗稱「2號車手」(NG KAH CHUN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入境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Nicegram群組暱稱「啊貴」(即陳華貴)、「貝吉塔」、「至尊寶2.0」、「杰胜」、「SkyKing(笑臉圖)天空之王」、「小老虎」、「Jayden」、「Dirr」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款、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2號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致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2號車手」負責依指示監看、把風,及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3號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係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Nicegram成立群組,並加入群組內互相聯繫收取詐欺款、轉交等犯行事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扣得被告作為聯繫使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偵查卷第29至3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犯罪預備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Y21,無SIM卡),為被告所有,即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稱其原使用行動電話收訊不佳,而指示被告至特定通訊行購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至26頁),可徵扣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預備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2號車手,除約定有報酬外,並負責支付被告在臺灣期間擔任2號車手所需費用,而扣案現金4300元,即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費用,至於報酬部分需待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給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0至31頁),且有同上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扣案4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1號車手轉交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放置款項,金額為62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3號車手,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為62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2號車手,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出,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僅收受在臺期間相當於車資、飲食等費用,且將該詐欺款項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75號被 告 NG KAH CHU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嘉0000000000000000 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KAH CHUN(中文名:吳嘉駿,下稱吳嘉駿),於民國115年4月8日起,加入TAN HUA KU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華貴,下稱陳華貴,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暱稱「VEGETA」、「至尊寶2.0」、「杰胜」、「Sky King(笑臉符號)天空之王」、「Jason」、「(泰國國旗符號)泰國代購」、「小老虎」、「G4」、「Dirr」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Nicegram群組「猴王問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889號、第3031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華貴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吳嘉駿擔任向陳華貴收取款項及於附近把風、監看之「收水」、「監控手」工作,即由陳華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收取含有贓款之卡其色紙袋,再上繳予於附近把風、監看之吳嘉駿,復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吳嘉駿工作滿20至25天,可獲得馬來西亞令吉1萬元(約新臺幣【下同】7萬7,8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20日12時27分許,於附表所示地點,放置內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卡其色紙袋。陳華貴、吳嘉駿再依「Jason」、「至尊寶2.0」等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陳華貴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上開卡其色紙袋,並由吳嘉駿於附近把風、監看。陳華貴取得上開卡其色紙袋後,旋交由吳嘉駿,再由吳嘉駿依「至尊寶2.0」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公園」0號公廁內,將款項交與「Sky King(笑臉符號)天空之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執行拘提,並扣得4,300元,vivo Y21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12智慧型手機(SIM卡1張: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華貴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琳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通訊錄、Nic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相簿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收水」、「監控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iPhone 12智慧型手機(SIM卡1張: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通訊錄、Nic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相簿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vivo Y21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卷內查無該手機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扣案4,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於115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黃金3兩5錢及5張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遭提領部分,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之部份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黃家琳 (提告) 115年4月15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5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機車車廂 6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