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勻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7404、174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勻煜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02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勻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依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15年4、5月間從事取款達47次,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警惕被告勿再繼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詐欺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02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