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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銘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元銘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元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吾聊」結識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復相互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追蹤對方並成為好友,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與性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竟仍基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IG帳號「uni.________」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引誘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致使A女於該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接續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其。嗣A女於案發後內心感到不適,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張元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元銘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告訴人A女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其個人及家屬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0號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偵2656號卷第19至20頁,調偵428號公開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50、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見偵148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4、60至6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80號不公開卷第34至4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A女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1480號不公開卷第101頁)。被告明知上情而為本案犯行,復觀其與告訴人A女對話及互動之脈絡,足見被告乃「逐步」勸誘並說服告訴人A女依其指示拍攝裸露更多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以此不斷慫恿及鼓勵告訴人A女之方式,促進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決意,是被告所為,既已施加前揭積極介入及加工之手段,則已溢脫「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㈡被告於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後至其遭警方查獲前之持有告

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其引誘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亦應為引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數次以IG傳送訊息引誘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引誘兒少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觀諸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A女之個人隱私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實屬不該,固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本案引誘行為延續之期間尚非甚長,且被告並未屢經告訴人A女拒絕卻仍不斷嘗試以各種方式引誘或持續糾纏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A女長期自行拍攝性影像,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尚有重製性影像,甚至散布、播送、交付或供人觀覽等助長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傳播或長時間留存、流傳而加重法益侵害之舉,可見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其對本案犯行之悔悟之意,且業於偵查中積極地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見調偵428號不公開卷第4頁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承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倘對被告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將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思慮未臻成熟

,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與性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性隱私、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見調偵428號不公開卷第4頁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足見其事後確有積極賠償之舉,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A女所受身心影響,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諭知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非相識,僅係因透過線上交友軟體而結識,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堪見其悔意,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關係,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上開各款事項之必要,亦予指明。

三、沒收㈠本案性影像(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影像)既經告訴人A

女拍攝後透過IG傳送給被告,即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為排除該等電子訊號之散布風險並保護被害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性影像。

㈡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告訴人A女聊天並接收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該行動電話自屬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一 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 被告:「我比較想看妳」 被告:「要拍給我看嗎」 二 113年9月22下午1時31分許起 被告:「先來個前菜」 (傳送其裸露生殖器之影片) A女:(傳送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 被告:(傳送其裸露生殖器之影片) 「想要對妳壞」 「用我的肉棒摩擦你」 「在害羞嗎」 「濕濕了」 「嗎」 「讓我看看」 A女:「看什麼」 被告:「小穴穴」 A女:「不要」 被告:「不乖」 ...... 被告:「說好的色色呢」 ...... 被告:「我還想看」 「可以嗎」 A女:看啥 被告:「妳」 「的奶」 A女:我不是傳過了 被告:「不夠」 A女:「小穴嗎」 被告:「要掀起來」 「好啊」 A女:(傳送A女裸露生殖器之照 片) ...... 被告:「小穴打開」 「我看看」 (傳送其裸露生殖器之照片) A女:(傳送A女裸露生殖器之照 片)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沒收依據 備註 一 A女於113年9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IG傳送予被告之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偵1480號不公開卷第37頁 二 A女於113年9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後至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前,以IG傳送予被告之A女裸露生殖器之照片2張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偵1480號不公開卷第41頁 三 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 偵1480號不公開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