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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閔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被 告 巫清智義務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2、203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巫清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年」,應更正為「巫清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巫清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年」,顯係「巫清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