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王孝發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惟本案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1月21日北檢力暑115偵315字第115900763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然前案於115年1月7日即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月1日宣判,有前案辦案進行簿附卷為憑。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以本案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號被 告 王孝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暢股)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發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陳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許妙如之證件及上開公司大小章,並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再以上開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居,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公司企業憑證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孝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陳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許妙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非證人許妙如所申設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並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陳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高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對附表二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元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春春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1時25分許 365萬4,125元 ⑴匯入第一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9月3日11時29分許、30分許,先後匯出199萬7,000元、1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9月3日12時12分許匯出29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元帳戶),並轉成美金9011元 2 簡苑如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13時29分 726萬4,5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范湘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24分許 289萬5,14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任中美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46分許 4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婉清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8時54分許 235萬6,84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喆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0時34分許 446萬2,06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惠美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0時50分許 2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