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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佶諺義務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被 告 潘彥亨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佶諺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沒收。

潘彥亨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李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生」)於民國115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受友人「邱顯捷」(Telegram暱稱「保時捷」、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教唆,對另一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梁樹國(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進行「黑吃黑」,以藉此謀利。李佶諺乃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光」之友人介紹認識Telegram暱稱「蒸發」之潘彥亨,以「討債」之名,並許諾朋分所取得之款項,邀集潘彥亨參與其「押人」、「取財」之舉;潘彥亨明知其與李佶諺間並無借貸關係,所為係以將人押上車,致該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以當場或事後直接由該人取得財物或由被押之人交付財物,而均與從被押者處獲取財物有關,卻為圖報酬應允為之,而與李佶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美河市社區停車場」見面,搜尋梁樹國,並待其收取詐欺被害人顧傳義面交之款項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共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梁樹國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潘彥亨駕駛本案車輛依李佶諺指示,往觀音山方向行駛,以此方式限制梁樹國人身自由致其不能抗拒,李佶諺並於行駛路程中令梁樹國交出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贓款得手。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得知有人遭強押至本案車輛,隨即趕赴現場並以監視器查緝,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並當場逮捕李佶諺、潘彥亨,並扣得上開贓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樹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佶諺、潘彥亨(以下單獨提及被告時,逕以其等姓名稱之;共同提及時,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佶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樹國所證述及潘彥亨所供證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3至97頁)、扣案現金及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20、126至128頁)、梁樹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至135頁)、李佶諺與「阿捷」、潘彥亨與「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二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6、137、277至279、287、28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39、140、160、161頁)、本案車輛行駛路線(同上卷第167頁)、贓(證)物領據(同上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李佶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從被告二人將梁樹國押上車,並往觀音山方向之山區行駛,客觀上對梁樹國之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自生拘束力,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可明,是李佶諺命梁樹國交出其向詐欺被害人顧傳義所收取之贓款,自該當於強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二、訊據潘彥亨固供述有與李佶諺於上揭時、地合作,共同將梁樹國押上本案車輛後,並依李佶諺指示駕車往觀音山方向行駛,並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認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今年年初時認識李佶諺,李佶諺有向我借款含利息約5萬元尚未返還;本案李佶諺是向我稱有人騙他們公司錢,故請我協助幫他押人討債,只要討到錢,他就會還我錢並加給我一些紅利,我不知道李佶諺是要詐欺集團黑吃黑,亦不知道梁樹國身上有錢,李佶諺並無向我說要搜尋梁樹國身上有無財物,我以為李佶諺只是要與梁樹國協商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潘彥亨所接收到的資訊係要幫李佶諺討債,所認知者既為合法、有民事請求權的債務,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犯罪過程中,李佶諺對潘彥亨多有隱瞞,故潘彥亨僅知是要幫李佶諺找到這個人,並控制其自由後,由李佶諺與該人自行協商債務,潘彥亨並不知道該人身上有沒有錢,亦不知道可否拿到錢,故難認有與李佶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對其以強盜罪相繩等語。

三、本案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潘彥亨及辯護人之辯詞,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潘彥亨主觀上對於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無認知與意欲,並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強盜故意,亦即對「其行為足使他人不能抗拒」、「取得他人財物或由他人自行交付財物」,且此「使他人不能抗拒之行為,與取得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間具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行之之主觀心態。是行為人只要認識到其「強制行為」足以自被害人「取財」者,即足認具強盜之故意,且行為人取得財物不以當下即自被害人身上獲得財物為限,只要在其強制力所及、被害人仍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所取得者,均屬之;至於行為人以強制力取財之動機為何,是黑吃黑?抑或是討債?均不影響行為人主觀上之強盜故意。

㈡潘彥亨雖以前詞為辯,李佶諺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其並

未向潘彥亨表明本件是要黑吃黑等語,但關於其招攬潘彥亨之說詞,李佶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跟「阿光」說你那邊有沒有認識的人想要賺錢,「阿光」問我要幹嘛,我跟「阿光」說幫我討一筆債務,找幾個人幫我把人抓上車,之後我跟他處理債務,處理完後,再跟他談要給他多少錢,報酬金額要看到時討到多少,才有辦法決定;我跟潘彥亨約見面地點後,他問我大概要做什麼事,我也是依照上開向「阿光」的說法,再跟潘彥亨說一次,就是等一下看到人後,幫我找一個地方直接押上車,之後由我跟他談債務,是要討我個人的債務;我當時有大概跟潘彥亨說可能可以分到三成,但要依現場實際拿到的金額,才有辦法再確定給潘彥亨多少錢,所謂現場實際拿到的金額,意思是與梁樹國談判完後,看他能拿多少錢出來,我是跟潘彥亨說看要怎麼談,是要分期,還是如何,先把人抓上車後再來討論,我會依現場情況做判斷,我會跟債務人協調,如果債務人身上有金額,可以馬上給我,後續我再看總共收到多少,再分給潘彥亨;我是跟潘彥亨說等一下你負責開車,我來跟債務人交涉,我先確定他身上到底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我們再來討論,如果有錢,看他身上有多少,後續我們再決定,所以說,如果債務人身上有錢,就可以直接拿到錢,這點潘彥亨應該有所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8至173頁),足見潘彥亨對於押人後,要藉由強制力從被押者處取得財物,實係知之甚明;且對於將梁樹國押上車載往觀音山,客觀上將對梁樹國不論身體或意思決定自由都將產生壓制力,而至使不能抗拒之效果,且有利於其等取財,而具因果關係,自係明知;否則其等若僅是單純為協商債務,有何須將他人強押上車之必要?從而,依前揭說明,其具強盜之故意,自堪認定。

㈢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潘彥亨及其辯護人雖欲從「李佶諺

係追討其公司合法之債務」、「潘彥亨係從此獲得其對李佶諺借款債權之清償」二方面以阻斷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李佶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向潘彥亨稱欲追討者為其個人之債務,而非有人欠其公司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0頁),是潘彥亨所辯,與此已有齟齬,其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潘彥亨於本案行為前,與李佶諺並不認識,是當日首次見面,其亦未曾向李佶諺詢問所欲追討之個人債務具體金額為何,討債之對象為何人,亦未曾要求李佶諺提供契約、本票等債權憑證以資證明債權存在,均據李佶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69、180至182頁)。循此,潘彥亨既未見任何債權之佐證資料,且與李佶諺於當日始認識,實難相信其會單憑李佶諺討債一語,即相信李佶諺與梁樹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其辯稱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逕信。況潘彥亨雖辯稱李佶諺對其有本金4萬5,000元加計利息5,000元,約計5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故為藉此次討債所得獲償云云,惟李佶諺從未向潘彥亨借款,業據李佶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180頁),審酌李佶諺整體證述內容,相較於潘彥亨所述,與其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情節較為吻合,可信性即較高;況潘彥亨亦未提出任何與李佶諺間借貸之客觀證據為佐,亦難僅憑其徒託空言而信其對李佶諺有借款債權存在。從而,潘彥亨對李佶諺既無借款債權,其意欲藉由本案押人取財而從中獲取報酬,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堪認定。

㈣承上,潘彥亨主觀上有強盜之故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因而與李佶諺有為本案押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即該當於強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與「邱顯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雖僅認潘彥亨成立私行拘禁罪,然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其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潘彥亨此罪名,並為其指定辯護人,且就此爭點亦進行證人調查程序,而無礙於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李佶諺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其並非犯罪之策劃者,而係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保證不會再犯等情,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述,李佶諺明知本案是詐欺集團黑吃黑,為圖一己私利所為,其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押人取財之犯案手法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是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將梁樹國押上車後並取得財物,不僅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關係,並因在大庭廣眾下所為,亦對社會安全感造成不小之危害,所為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二人強盜所得金額計128萬元,金額雖不低,但因其等針對之對象為他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屬「黑吃黑」之舉,而非對一般民眾所為,且所用之強制手段尚非極為嚴重,亦未致梁樹國受傷,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參李佶諺為主要與詐欺集團聯繫者,其層級自較聽從其指示之潘彥亨為高,是其責任刑自應重於潘彥亨,而為二人間之區別;再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均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並考量李佶諺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量好,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潘彥亨雖坦認私行拘禁之犯行,然否認其強盜犯行,犯後態度自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考量;兼衡李佶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4萬元不等,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潘彥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通水肥、糞管,月收入至少8至10萬元,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及母親,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前二者為被告二人互相聯絡本案之用,而後者為李佶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上開三支手機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從梁樹國取得之128萬元,固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合法發還實際之被害人顧傳義,有上揭贓(證)物領據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OPPO A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潘彥亨 沒收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佶諺 沒收 3 HUAWEI Y9 Prime 201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佶諺 沒收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