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奕蓁業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卷第15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 告 陳奕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蓁於民國114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中旬不詳時間,以暱稱「HUA」、「翊丞」之帳號,向陳薏如佯稱可透過「www.shop666.life」網站投資獲利,致陳薏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79巷「保儀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小陳」於114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先指示陳奕蓁列印偽造並印有「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邱雪芬」、「陳奕蓁」印文及「陳奕蓁」署名之收據,接著指示陳奕蓁於114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前往保儀公園向陳薏如收取詐欺款項,陳奕蓁到場並收到陳薏如所交付之52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邱雪芬」、「陳奕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薏如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奕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小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薏如收取52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2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邱雪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奕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薏如收取前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的是詐欺款項,且伊亦是遭詐騙,係1名退休檢察官請伊佯裝車手前去把詐欺集團找出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開時、地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帶至臺北車站交予不詳之人,且本案是第2次收款等語,是被告若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何有可能在第1次順利收款後均無警方到場進行逮捕、偵查,是被告應可從中察覺異處,知悉自身實際上並非在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惟仍持續協助收款,故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5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邱雪芬」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