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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94號、第35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承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之暱稱「Andy」)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之前某日,應楊子鋆(飛機軟體暱稱「進寶 招財」)之召集徵募(楊子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富」、「包青天」、「Z」、「Ken Ong」等成年人(下各稱「富」、「包青天」、「Z」、「Ken Ong」)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及其他指派任務之工作,並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飛機軟體之「進財」群組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蔡承遠並與楊子鋆、「富」、「包青天」、「Z」、「Ken Ong」及另名名為ONG BEE BEE(馬來西亞籍,飛機軟體暱稱「Onebee」,下稱「Onebee」)之成年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莉莉」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向前於114年7月11日佯以交友而結識之陳彥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交友網站帳號以結識異性云云,致陳彥成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1日17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而蔡承遠即依「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Onebee」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永安郵局,並由「Onebee」接續於114年7月11日18時10分、18時11分許,自前揭帳戶內提領6萬、4萬元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蔡承遠並因此獲得5百元之報酬。嗣經陳彥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承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查告訴人陳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楊子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所犯違反組織條例以外之罪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232頁),就被告違反組織條例以外之罪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等情節相符(詳第33094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並經同案共犯楊子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屬實(詳第35166號偵查卷第21至30頁、第141至145頁);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含違反組織條例部分),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熱點提領一覽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Onebee」提領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見歡旅館」提供之訂房手寫紀錄、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共犯楊子鋆扣案之Apple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詳第33094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55至61頁、第57至65頁、第63至65頁、第75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7至101頁、第107頁、第127至133頁、第143至145頁、第109至125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39頁、第159頁,第35166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百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百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載送「Onebee」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2次提領款項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子鋆、「富」、「包青天」、「Z」、「Ken Ong」、「Onebee」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不惑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載送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賠償(其中5千元業於115年7月21日調解程序時當場給付完畢,其餘4萬5千元則於115年8月起,按月於當月21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259至262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3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復規定甚明。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其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230頁),堪認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5百至1千元報酬(詳第33094號偵查卷第17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百元,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賠償,並已賠償5千元等節,業據敘明如前,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主謀,其就本案洗錢財物業已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業經發還 2.IMEI:000000000000000 3 Redmi Not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業經發還 2.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