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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升倉被 告 章庭佑被 告 李世杰被 告 李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54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升倉犯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章庭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世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李東昇犯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32、41、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升倉、章庭佑、李世杰、李東昇、張為欽(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J」、「佩奇家族-蕾貝卡」、「佩奇森」、「Professo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4」、「Math」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章庭佑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並非首次犯行),分別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復由NG LEE CHAI(中文姓名:黃利財,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交給GOH FOOK MENG(中文姓名:吳福銘,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再由吳福銘依指示將款項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嘟嘟房八德立體站如附表三「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嗣黃升倉、章庭佑、李世杰、李東昇再分別依「J」、「佩奇家族-蕾貝卡」、「X4」、「Math」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後,層轉交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一層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為欽分別依「J」、「佩奇家族-蕾貝卡」、「X4」、「Math」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2「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後,層轉交予附表三編號2所示下一層收水之人即李世杰、章庭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正道、孔祥綸、曾國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黃升倉、章庭佑、李世杰、李東昇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索引」、「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4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黃升倉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章庭佑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及附表二

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李世杰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及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李東昇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三、共犯關係:被告4人與「J」、「佩奇家族-蕾貝卡」、「佩奇森」、「Professor」、「CH」、「X4」、「Math」、黃利財、吳福銘及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曾國哲經詐騙後先後將款項以

匯款方式轉入指定之帳戶內,係被告等人基於單一詐欺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黃升倉、章庭佑、李世杰、李東昇所為,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黃升倉、章庭佑、李世杰、李東昇所犯各罪,分別侵害3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黃升倉、李東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

前述,惟被告黃升倉、李東昇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章庭佑、李世杰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章庭佑於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犯罪所得為已於另案全數繳回16萬元、本案中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世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章庭佑、李世杰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未能審慎思及我

國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已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128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

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被告黃升倉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之手機我有作為本案聯絡之用,Signal暱稱是「女子言周皮」、如附表四編號15之16 Pro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Signal暱稱是「言周皮」、Line暱稱是「Huang升倉」等語(甲1卷第113頁、乙2卷第14至15頁),復觀諸被告黃升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乙2卷第103至174、733、743頁),可見被告黃升倉係使用Signal暱稱「女子言周皮」與「佩奇森」、「J」等人聯繫,亦成立有群組「寶可夢討論 米桃」、「90」、「1」、「面試」等聯繫,另以Line暱稱「Huang升倉」與「CH」、「亦」等人聯繫,亦成立群組「才聚」、「才聚|會計師」、「防火科」、「防火牆商務中心」等討論與本案有關之事宜,則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足認為從事本案詐欺、收水工作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詐欺行為間之關聯性,而無從認定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章庭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四編號17所示手

機是我私人使用,附表四編號18則是有作為本案聯絡之用,是工作機,附表四編號19所示的點鈔機是本案詐欺集團叫我去拿的,提供給我收錢之後點鈔。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紙袋,是用來裝我薪水用及收款的袋子等語(甲1卷第114至115頁、乙2卷第263至265頁),而依卷內之手機對話截圖確實係自附表四編號18截出(乙2卷第325至326頁),則可認附表四編號18、19、21所示之物均足認為從事本案詐欺、收水工作所用,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詐欺行為間之關聯性,而無從認定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世杰於警詢時稱:附表四編號26的手機不是我的,是

「胖哥」所有,但是有我、章庭佑、「X4」、「PROFESSOR」等人聯絡是在這支手機,我忘記我的暱稱,是在本案聯絡使用;惟於審理中改稱:附表四編號26的手機是我的手機,供本案使用;編號27的手機是我的,我用來打遊戲、聯絡朋友、LINE暱稱是「烏鴉」等語(甲1卷第115頁、乙2卷第401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附表四編號27、29、30所示物品與本案詐欺行為間之關聯性,均無法認定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惟關於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李東昇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四編號46所示

手機是我私人使用,附表四編號47所示手機1支有作為本案使用。附表四編號33至40、42至45、48至53所示其他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甲1卷第117頁、乙2卷第538頁),參酌卷內事證不足證明附表四編號33至40、42至45、48至53所示物品與本案詐欺行為間之關聯性,均無法認定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惟關於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黃升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天報酬是從最後1單抽3,000

元到5,000元,實際拿到多少我不確定,沒有實際算過。日結報酬,當天做完當天就可以領,都有實際拿到等語(甲1卷第頁、乙2卷第24頁),而本案被告黃升倉共收款1日(114年9月24日),則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黃升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章庭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四編號20的現金4

萬500元是我本案的薪水,我從事本案工作1個月可以領4萬左右,實際做了4個月領了16萬,但是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另案的時候,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6萬元等語(甲1卷第126頁、乙3卷第1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案件中115年贓款字第123號收據可憑(甲1卷第241頁),則本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0現金應認為被告章庭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㈢被告李世杰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於幫忙拿包,

每件可得500元之報酬,而其於本案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為2次等情,經被告李世杰坦認在卷(甲1卷第126頁、乙3卷卷第148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李世杰於本案審理時已主動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33號收據可佐(甲1卷第250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世杰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現金3,600元,被告李世傑供稱為其所有,並非本案報酬,亦與本案無關(甲1卷第115頁),卷內欠缺相關事證可證明該筆現金確為被告李世杰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東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MATH」會指示我去收

錢,每次可以拿1,000元至3,000元等語(甲1卷第126頁、乙3卷第36頁),則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李東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洗錢財物部分:㈠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

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東昇固陳:附表四編號31、32所示現金是我從事其他

工作的錢,分別從公司帳戶及我的個人帳戶領出來的,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編號41所示之2萬元現金是我自己的錢,我被扣的款項其中14萬7,732元是從城市遊戲公司帳戶領出要支付貨款,這些被扣案的現金沒有來源不法的情況,確實是我去那些公司幫忙後提領出來的等語(甲1卷第116、117、127頁、乙3卷第35、36、129頁)。查被告李東昇曾於114年10月23日領取14萬7,732元及於114年10月21日至27日自其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多筆小額款項,有城市遊戲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務查詢資料及被告李東昇之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可憑(乙3卷第133、137、139頁),然而,被告李東昇經警查獲時為114年10月28日,距離其陸續提領金額已間隔數日,而該等款項均係以現金提領,若須給付貨款,為利證明交易過程實務上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以證明金流,且果真如係給付貨款,在款項經員警扣押後,為何迄今均無第三人主張該等款項之原因,是被告李東昇辯稱該等款項係為給付貨款,尚難採信。況被告李東昇另自承:我有在永田停車場成功拿取10幾次錢,錢都是包成一包,有去幫忙的話,實際上都會拿到報酬,我大概做收水約1個多月等語(甲1卷第126頁、乙2卷第541、543頁),是以被告李東昇可獲得之犯罪所得佐以其自身財物已發生混同效果,依上述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32、41所示之現金,被告李東昇無法具體說明其金流及原因,堪信為贓款,則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升倉、李世杰、章庭佑3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黃升倉、李世杰、章庭佑3人擔任依指示收水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升倉、李世杰、章庭佑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庭佑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章庭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37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被告章庭佑於本院115年審訴字第2014號判決內亦就被告章庭佑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認已重複評價,但因與其加重詐欺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作成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上述各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1卷第253至315頁),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且被告章庭佑亦供稱係參與同一集團,成員為「MATH」、「X4」、「Professor」等語(乙3卷第14頁),可見本案顯然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章庭佑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述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章庭佑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卷 甲2卷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1318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54號卷一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54號卷二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 乙4卷 8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706號卷 丙卷◎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戶名 證據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舜琦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甲1卷第97頁、丙卷第279頁)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乙瀚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甲1卷第85至86頁、丙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第一層收水車手 1 郭正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雪」佯稱:可以免費領媽祖文化聯誼會的結緣品,需繳賣貨便運費38元,並提供假的7-11賣貨便網址,嗣郭正道經上開連結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好友,LINE暱稱「客服專員」佯稱:個資認證需匯錢給金管會,確認完畢後會匯回來云云,致郭正道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黃利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西華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未列出此筆提領紀錄) ⑦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未列出此筆提領紀錄) ⑧114年9月24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1.告訴人郭正道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45至146頁) 2.證人黃利財、吳福銘於警詢及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偵查、法院審理中所述(乙1卷第47至55、57至62頁、丙卷第221至225、241至246頁、甲3卷第25至28、31至35、93至95、107至120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1卷第97頁、丙卷第27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丙卷第75至78頁) 5.吳福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2卷第191至192頁、丙卷第91至104頁) 吳福銘 2 孔祥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Treads暱稱「陳禾祐」佯稱:欲販賣手機並提供賣貨便網址,需先給付訂金及輸入基本資料;惟結帳失敗,嗣孔祥綸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並截圖傳送與賣家,復要求加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好友,LINE暱稱「李專員」佯稱:需以匯款方式實名認證云云,致孔祥綸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4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黃利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西華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14年9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未列出此筆提領紀錄) ②114年9月24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載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孔祥綸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42至143頁) 2.證人黃利財、吳福銘於警詢及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偵查、法院審理中所述(乙1卷第47至55、57至62頁、丙卷第221至225、241至246頁、甲3卷第25至28、31至35、93至95、107至120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1卷第85至86頁、丙卷第277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丙卷第75至78頁) 5.吳福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2卷第191至192頁、丙卷第91至104頁) 吳福銘 3 曾國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陳莉莉(zskdqw5)」佯稱:工作室倒閉要送人舊電腦,須先匯款云云,致曾國哲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4年9月25日上午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②114年9月25日上午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③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黃利財 1.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錦合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14年9月25日上午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5日上午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5日上午1時5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2.臺北市○○區○○路000○0號7-ELEVEM錦龍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1.告訴人曾國哲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51至154頁) 2.證人黃利財、吳福銘於警詢及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偵查、法院審理中所述(乙1卷第47至55、57至62頁、丙卷第221至225、241至246頁、甲3卷第25至28、31至35、93至95、107至120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1卷第97頁、丙卷第27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丙卷第285至289頁) 5.吳福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2卷第191至192頁、丙卷第91至104頁) 吳福銘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第二層收水車手 第三層收水車手 第四層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報酬 報酬 報酬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1 郭正道 孔祥綸 黃升倉 李世杰、章庭佑 李東昇 114年9月24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嘟嘟房八德立體站之5樓無障礙廁所內,收取第一層收水車手GOH FOOK MENG (吳福銘)放置之贓款後,置於右列地點。 114年9月24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田停車場之B5廁所,收取第二層收水車手黃升倉放置之贓款。 114年9月24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田停車場,與第三層收水車手李世杰、章庭佑收取贓款。 每日3,000至5,000元,合計約10萬元(甲1卷第 頁、乙2卷第24頁、乙3卷第6頁) 李世杰:每次500元(乙3卷第148頁) 章庭佑:每月4萬元(乙2卷第270頁) 每次1,000至3,000元,合計約1萬元(乙3卷第36頁) 1.吳福銘於警詢中所言(乙1卷第51至62頁) 2.吳福銘手機截圖1份(乙2卷第191至192頁、丙卷第91至104頁) 3.黃升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1卷第103至174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2卷第頁193至198頁) 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2卷第頁198至201、213至215頁) 2.章庭佑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2卷第325至330頁) 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2卷第頁217至219頁) 2 曾國哲 張為欽 李世杰、章庭佑 不詳 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嘟嘟房停車場之之1樓廁所內,收取第一層收水車手GOH FOOK MENG (吳福銘)放置之贓款後,置於右列地點。 114年9月25日上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田停車場之B5廁所內,收取第二層收水車手張為欽放置之贓款。 每月3萬元,合計約16萬5,000元 李世杰:每次500元(乙3卷第148頁) 章庭佑:每月4萬元(乙2卷第270頁) 1.吳福銘於警詢中所言(乙1卷第51至62頁) 2.吳福銘手機截圖1份(乙2卷第191至192頁、丙卷第91至104頁) 3.張為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2卷第733至74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2卷第頁205至209頁) 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2卷第頁206至209頁) 2.章庭佑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2卷第325至330頁)◎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黃升倉 2 煙彈 3顆 3 空煙彈 2顆 4 針筒 1支 5 分裝瓶 2罐 6 注油瓶 2罐 7 燒杯 1個 8 電子菸加熱器 1支 9 攪拌器 1支 10 甘油 1罐 11 摻有依托咪酯之液體 1罐 12 電子磅秤 1個 13 點鈔機 1台 14 收據 1本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5 iPhone 1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6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 13手機 1支 章庭佑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9 點鈔機 3台 20 現金 40,500元 21 現金用紙袋 6個 22 卡片鑰匙 1個 特斯拉 23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 24 筆記型電腦 1台 25 平板電腦 1台 26 iPhone 手機 1支 李世杰 27 Samsun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8 現金 3,600元 29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1批 30 星展銀行金融卡 1張 31 現金 19萬5,000元 李東昇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央扶手處 32 現金 11萬4,500元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包包內 33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34 潔飛公司台新銀行存摺 8本 35 城市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存摺 2本 36 存款單及匯款單 1批 37 股權轉讓契約 3份 38 商店合約書 2本 39 隨身碟 4個 40 隨身碟 1個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央扶手處 41 現金 2萬 李東昇身上 42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央扶手處 43 陽信銀行提款卡 1張 44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45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46 Samsung手機 1支 47 iPhone 16E 手機 1支 李東昇身上 48 匯款單 1批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車門旁 49 點鈔機 1台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 50 公司大小章 1批 含公司大小章3組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 51 冷錢包(coolwallet Pro) 63個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 52 點鈔機 1台 53 筆電 1台◎附表五:

編號 遭詐欺之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正道 黃升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孔祥綸 黃升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曾國哲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