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6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小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45、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之成年男子係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淫營利之人,竟為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而基於幫助李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7月間,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李偉碰面,並經李偉安排於91年7月24日與明知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A03通謀虛偽假結婚,取得明知內容不實、由大陸地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楊志賢返台後,於91年11月2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併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現改制為新北○○○○○○○○)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戶政人員將被告楊志賢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91年11月26日,被告楊志賢復持前述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件,在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A03入境,致使該管境管人員不知有偽,而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內誤為「民國91年7月24日結婚」之不實登載,核發被告A03九一入出字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使之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A03來台後,因與被告楊志賢未有結婚真意,而未同住,另由李偉安排被告A03居於與被告楊志賢不同行政區域之台北縣新莊市中華路(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後於92年1月21日,由李偉將被告A03帶至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華中橋頭交予被告楊志賢共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具前述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向不知情之警員杜忠盛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承辦警員形式上審核上開文件後,未經實質審查,即將楊瑞安、A03係公媳及A03在臺期間暫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四樓」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警當場查獲被告A03由江慶生駕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從事賣淫行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案被告A03所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㈣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本案之追訴時效已完成: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A03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月21日,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卷證至臺北地檢署之日),嗣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起訴,並於92年7月15日繫屬本院;被告A03所涉上述犯嫌部分,於92年5月21日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強制遣送出境,迄今亦無入境紀錄,致不能到庭,而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報結在案,且另於95年1月11日改分為95年度他調字第5號案件列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蓋收案日期、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245、11540號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3年2月5日函文、本院92年訴字第1275號案件卷皮上統計室日期戳章及被告A03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被告A03實際上已難以傳喚、送達、入境等情。
㈢自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被告A03已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為由
,而將本案報結並改分「他調」字別列管時起迄今,期間均僅形式上定期以函詢方式向移民署查詢被告A03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並未進行傳喚被告A03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自該時起迄今,實質上已不能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規定,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乃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曾於95年1月11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5年度他調字第5號案而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A03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㈣被告A03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出境後迄未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2年6月),共計12年6月。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A03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1月21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2年2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被告A03為大陸地區人民已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到案審結予以報結止,共1年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提起公訴翌日即92年5月27日,至92年7月15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49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魏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年6月2日完成(計算式:92年1月21日+10年+2年6月+1年-49日=105年6月2日)。
㈤綜上,本案被告A03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其被訴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