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玉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71頁、第76頁、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40萬8,000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雖於本次
修正施行時增訂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所犯之第1款部分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文」、「林志宏」、「建文
」及其他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822號卷【下稱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8頁、第71頁、第76頁、第79頁),復於警詢中、偵訊中、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拿到薪水、沒有分到錢、沒有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轉交金錢,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8頁、第71頁、第76頁),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節;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為40萬8,000元;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保全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成年之子女3人,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80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107頁)附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之公文書,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自承在卷(偵卷第22頁、第1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分別係1名染棕色頭髮、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之男子於115年3月31日,以及1名短髮、戴眼鏡、年輕、身高約175公分於115年4月22日所交付予告訴人(偵卷第113至114頁),該等物品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陳玉鳳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陳玉鳳本案犯行諭知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VIVO V60 Lite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 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5年4月17日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7頁、第41頁、第133頁) 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5年3月31日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7頁、第133頁) 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5年4月22日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7頁、第13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22號被 告 陳玉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鳳於民國114年1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文」、「林志宏」、「建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玉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7日,撥打電話向A03佯稱為刑警人員「劉紹君」、「陳建章」及檢察官「洪家原」,謊稱A03遭人洩漏個資,須配合調查並監管財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於115年4月17日15時15分許,前往旅居文旅西門驛站(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816號房)。嗣陳玉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上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地點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劉紹君」、「洪家原」、「陳建章」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3 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4紙、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宏」、「建文」、「韋志」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收據」 被告持左列扣案物從事詐欺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