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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揚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善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信宏」及不詳詐欺、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陳揚善、「徐信宏」及不詳詐欺、收水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清叻施以「假交友」詐術,使盧清叻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以取得約會資格;嗣陳揚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假冒「心動俱樂部」之財務後勤部員工向盧清叻收取新臺幣43萬1,000元,再將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盧清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禾傳媒有限公司」。陳揚善得手後,即依「徐信宏」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車輛後輪輪胎下,復由不詳收水人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清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揚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4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清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73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6頁),此外並有偽造之印有「心動、姓名:陳揚善、工號:136561、部門: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見偵卷第15、69頁)、網路匯款截圖、匯款憑證(見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心動俱樂部網站頁面(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相關詐騙過程、轉帳金流、匯款資訊、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68頁)、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24分臺北市健康路與延壽街356巷口、被告面交完從婦聯公園內走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至7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1至15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樂禾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信宏」及不詳詐欺、收水人員等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交付款項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多人集團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車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兼衡被告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第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領日薪之臨時工、獨居而無人需要扶養,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惟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己非,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樂禾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及含有被告姓名之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可佐,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依指示取款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字卷第39頁),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受有參與洗錢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盧清叻(提出告訴) 114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30巷20弄之婦聯公園 ⒈樂禾傳媒有限公司之收據(上有樂禾傳媒有限公司之印文) ⒉工作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