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賢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
許靖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崇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俊凱」、「張永彥」、「言川」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言川」指示,負責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並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犯罪所得。雙方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吳崇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證明吳崇賢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致顏春華於114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翊丞」成為好友,「翊丞」旋將顏春華加入至LINE群組「pinkoi×moomin×sou.sou美好的夏日謝購」,再請顏春華登錄不實投資網站「JLShop」,並佯稱:下單商品60萬元即可領取獎金276萬元等語,使顏春華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6月28日10時7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面交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114年6月28日10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蓋有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至吳崇賢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吳崇賢遂依「言川」之指示,先前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處所。吳崇賢到場後,旋提出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之右下方簽署假名「許承叡」後,將本案收據交付顏春華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許承叡」,並收受顏春華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足生損害於顏春華、「許承叡」及「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吳崇賢末依「言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青年公園,將收取之本案款項放置在青年公園長椅旁之大樹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顏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吳崇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依「言川」之指示,前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之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處所,並在本案收據之右下方簽署假名「許承叡」後,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許承叡」,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被告復依「言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青年公園,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青年公園長椅旁之大樹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詐騙集團利用,我只是單純打工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誤信為正當派遣工作而受害,無參與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先依「言川」之指示,前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
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處所,並在本案收據之右下方簽署假名「許承叡」後,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許承叡」,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被告復依「言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青年公園,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青年公園長椅旁之大樹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使得所得客體的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其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79至8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卷第3194號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言川」、「李俊凱」、「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㈡被告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處所,並在本案收據之右下方簽署
假名「許承叡」後,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許承叡」,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被告復依「言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青年公園,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青年公園長椅旁之大樹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若本案款項是自合法管道取得,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等徒增成本的道理,更遑論被告是先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經「言川」指定將另案所收款項放在社子公園籃球場水池旁之草叢(見偵卷第34頁),又於收取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青年公園長椅旁之大樹下(見偵卷第36頁),若其所為合法,何以放置款項之地點均分別為公園隱蔽處,且上開放置地點皆為同日上午所為,被告顯係收取款項後有立即交水,使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並製造金流斷點之需求,此等行為之異常性,足徵被告顯已預見本案款項是源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款項。㈢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倉儲業一職,有在跑UBER,還有在市場擔任送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無端以高額報酬為代價,要求其將本案款項放置在青年公園長椅旁之大樹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顯是涉及擔任收款並處置詐欺款項之車手,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的貼文,我
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到本案公司地址去確認並實際看過業務內容,我也沒有確認過這家公司在公司監管單位是否登記在案,這家公司的經營狀況我也不知情,我沒有見過「言川」,我也不知道「言川」的本名,我們只有在LINE上工作時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觀察被告與「言川」之接觸過程,可見被告與「言川」非親非故,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言川」僅係透過臉書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其對於所任職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該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自難僅憑「言川」空言所述,即認其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屬合法。又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向他人收取款項並放置在隱密處所等簡單之機械性事務,且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透過徵才廣告而聘僱專人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並放置在隱密處所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是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打工,我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誤信為正當派遣工作而受害,無參與犯罪之故意等語,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要件之解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然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款項僅60萬元,並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⑵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又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由車手向被害人取得受騙款項,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收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⑶本案中,被告既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言川」、「
李俊凱」、「張永彥」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並擔任「車手」工作,又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術之目的,在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車手」既然是從事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至更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款、轉交工作,若詐欺集團並非全然控制或信任被告,顯然不會讓被告擔任此等轉交款項的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時告訴人在跟電話另一頭的客
服聯繫,我在旁邊等,聯繫完告訴人跟客服確定好後,用LINE的私訊截圖存證,表示款項有交給我了,詐騙公司主管說他會自己點錢,他會跟告訴人聯絡的那位客服聯絡後,確定無誤截圖拍照;我有跟「張永彥」在工作時對話過,他是外務經理,負責要分配工作,我也有跟「李俊凱」對話過,他是人資主管,所以在入職有跟我對話跟調查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佐以被告與「李俊凱」、「張永彥」、「言川」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①「李俊凱」曾向被告詢問工作還順利嗎?等語。被告則回覆:還可以喔,有經理引導等語,「李俊凱」再詢問被告:聽經理說你有意願要轉正職等語(見偵卷第31頁);②「言川」則曾向被告表示:9點、明天3單都台北等語,被告則多次拍攝面交相關照片給「言川」等情(見偵卷第33至37頁);③「張永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則多是被告傳送發票、收據之照片,向「張永彥」報領報酬等情(見偵卷第38、39頁)。顯見被告與「言川」、「李俊凱」、「張永彥」等人間之分工關係,是由被告向「言川」報告向他人取款之細節,與「李俊凱」討論是否要繼續從事更多面交取款工作,與「張永彥」則是討論報酬領取相關細節。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由集團成員一人擔任報酬計算、給與角色,一人擔任派給被告面交取款工作之派工角色,另一人擔任通知、指示被告面交款項相關細節角色,更有他人擔任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放置本案款項之收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分工精細,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分別交談之對話紀錄,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絕非僅只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倘認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一人分飾數角」,即派工給被告並計算報酬者,同時也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欲交款之同時,通知「車手」領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之內容有違,應認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⑹經查,依前述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言川
」、「李俊凱」、「張永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被告負責車手工作,而分擔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另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證述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QR code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其上本套印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在其上偽造「許承叡」署名1枚,可認係偽造之本案收據無訛,表彰「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幸福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及「許承叡」署名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言川」、「李俊凱」、「張永彥」、其他身分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收水人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規
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始終不知「言川」、「李俊凱」、「張永彥」等人之真實姓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所指「言川」、「李俊凱」、「張永彥」等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規定適用。
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自難認為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本案報酬為1,500元,不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60萬元,更使得其所屬組織得以順利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另因被告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同時也侵害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否認犯行雖是被告之權利,不得據以加重其刑,但仍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無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為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倉
儲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媽媽、弟弟同住,需要扶養嬤嬤,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㈢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
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偽簽之「許承叡」署押1枚,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是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角色,本案款項業經放置在青年公園長椅旁之大樹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扣案與否 ⒈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⒉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⒈收款公司欄「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⒉右下方「許承叡」署名1枚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