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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羱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被 告 王烱明義務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東羱、王烱明、盧方渝(本院持續審理中)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詹」、「彭佳汐」及LINE暱稱「汪星佑」、Singl暱稱「阿花」、「茉茉」、「領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到場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李東羱、王烱明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機傳送LINE陌生訊息使廖玉容加入為好友,並以佯裝介紹以泰達幣投資智慧礦機可獲利,引誘廖玉容瀏覽後推薦其下載虛設之網路交易平臺網站,並使其取得實際為本案詐騙集團控制下之加密錢包,再介紹其他不詳成員扮演之假幣商,虛偽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等詐術,致廖玉容陷於錯誤,相約面交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後,復由李東羱、王烱明、盧方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廖玉容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羱、王烱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55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容及告訴人配偶畢運慶供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第51至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採證照片、聊天對話紀錄、虛擬資產交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50頁、第59至78頁、第93至117頁、第121至126頁),足認被告李東羱、王烱明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㈡是核被告李東羱、王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李東羱供稱其係依「偉杰詹」、王烱明供稱其係依「阿花」、「茉茉」或「萬少白」其中一人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對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另違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恐有誤會。

㈢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名,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東羱固未經偵訊,然於警詢時明確否認於114年9月2日

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犯罪事實(偵卷第12至14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王烱明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李東羱、王烱明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東羱、王烱明於行為時均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卻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中被告王烱明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未領取報酬而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李東羱雖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均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李東羱、王烱明不思憑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並將贓款層轉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李東羱、王烱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東羱、王烱明之前科素行(訴卷第173至182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李東羱、王烱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賠償弭補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均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偵卷第16頁、第26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至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李東羱、王烱明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李東羱、王烱明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東羱、王烱明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取款成員/ 假幣商身分 詐欺贓 款流向 1 廖玉容 (提告) 甘泉魚麵北醫門市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14年09月02日 17時02分許 面交160萬元 李東羱/ LINE暱稱 「GRcoins」 不詳 2 星巴克北醫吳興門市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14年09月10日 12時10分許 面交250萬元 王炯明/ LINE暱稱 「Rich專業幣商」 不詳 3 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46弄前 114年10月01日 19時06分許 面交695萬元 盧方渝/ LINE暱稱 「緲緲幣商」 交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