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祐指定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88號、115年度偵字第2401號、115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拍攝少年性影像、非法持有模擬槍等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表示本案購入毒品成本價格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但1公克是要賣2,000元,然審酌被告供稱:我是跟證人即協助本案毒品買賣之人吳俊榮說我現在急用2,000元,看證人吳俊榮有沒有要,他就說幫我聯繫看看等語。又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謝銘濃證述其與被告確實有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又觀諸被告通緝至撤緝之時間非短,被告之住所仍設籍於桃園○○○○○○○○○,雖其表示現在居所是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養父母家),但同時表示希望能夠回去探視親生母親,親生母親的住處在宜蘭,則被告是否仍有固定住居所,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可預期日後倘經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畏罪避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為了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雖自承已刪除與證人吳俊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同時又曾於刪除證人吳俊榮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撥打其電話號碼,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嚴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求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難以僅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而達成完全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之效果,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l05條規定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5
年3月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案第一審雖已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但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理程序待進行,案件若告確定,亦或有執行程序需確保,則本案辯論終結與否,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爰裁定自115年4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既已於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5年4月22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