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115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照明
王芊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林志憲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99號、第193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405號、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照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芊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憲犯如附表三編號5、8、9、1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8、9、1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巫照明、林志憲、王芊蓁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9月、10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政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周呈融」、暱稱「地球(圖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巫照明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招募王芊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巫照明、王芊蓁、林志憲與王政捷、「周呈融」、少年謝○、「地球(圖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巫照明、王芊蓁均依王政捷之指示,先由巫照明於113年10月
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予王芊蓁,供王芊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涉詐儲值碼」欄所示儲值卡,巫照明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3「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涉詐儲值碼」欄所示儲值卡;林志憲則依「周呈融」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涉詐儲值碼」欄所示儲值卡。巫照明、王芊蓁、林志憲購得上開儲值卡後,分別將儲值卡上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5「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5「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內。
㈡巫照明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6日
報關進口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各1臺,另於114年3月7日報關進口卡池設備1臺。其中巫照明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9日報關進口之DMT設備,由其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10日運至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交予林志憲,由林志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架設DMT機房(下稱新店機房)。
而巫照明於114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6日,應予更正)報關進口之DMT設備,則由王芊蓁依王政捷之指示,於114年2月12日寄至新竹空軍一號交予少年謝○,供少年謝○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之住處架設DMT機房(下稱竹北機房)。另巫照明於114年3月7日報關進口之卡池設備,由其留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租屋處內架設卡池機房(下稱三重機房)。
㈢迨巫照明、王芊蓁、林志憲分別完成如附表一「分工情形」
欄所示分工內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不詳話務機房,以網路傳遞之方式,先將語音訊號傳送至三重機房及如附表一「涉案機房」欄所示機房轉換為國內傳統電信訊號,再透過如附表一「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分別於如附表一「涉詐電話發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施以各如附表二之1、二之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如附表二之1、二之2「財損金額」欄所示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6、8、9、11、15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當面收取或提領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之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之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0、12至14、18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如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巫照明、被告王芊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志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214至218、302至307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185至191頁、本院訴字第94號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巫照明、王芊蓁、林志憲(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芊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芊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298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209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至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4、6、7、10至12「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少年謝○、少年謝○之祖母謝雪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47至560、597至6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照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6卷第19至29頁、偵17299卷一第129至133、135至153、451至455、471至474頁、偵17299卷二第99至105、205至208頁、偵19377卷第437至442頁、少連偵卷一第183至186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211至214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三第264至270頁)相符,並有被告王芊蓁與「杰」、「巫」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件群」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芊蓁與「政捷」、「巫(太陽)」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巫照明與「地球(圖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數位證物搜索勘採報告、被告巫照明及王芊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條碼載具「/RUNB000」、「/7D9U000」購物歷程、被告王芊蓁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被告巫照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報關進口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7299卷一第23至43、4
7、49至51、53至57、83至89、91至99、109至115、155至26
0、279至285、289至295、331至353、369至371、375至384、411至425、427至437頁、偵17299卷二第349頁、少連偵卷一第137頁、少連偵卷二第295至298、319至331、349至361、363至366頁),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4、6、7、10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4、6、7、10至12「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芊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巫照明、林志憲部分:
訊據被告巫照明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王芊蓁、林志憲、王政捷、「周呈融」、少年謝○、「地球(圖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林志憲固坦承有依「周呈融」之指示購買儲值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是被「周呈融」利用,我不知道被告巫照明給的機器是DMT設備,「周呈融」跟我說這個機臺是他的客戶跟老闆打遊戲要用的VPN等語,辯護人則以:「周呈融」是被告林志憲的高中同學,不能因為被告林志憲認識「周呈融」就認定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林志憲認為DMT設備只是一個打遊戲的設備,不知道是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林志憲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林志憲辯護。經查:
⒈被告巫照明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王政捷之
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匯款3萬6,750元予被告王芊蓁,供被告王芊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涉詐儲值碼」欄所示儲值卡,被告巫照明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3「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涉詐儲值碼」欄所示儲值卡;被告林志憲則依「周呈融」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涉詐儲值碼」欄所示儲值卡。被告3人購得上開儲值卡後,分別將儲值卡上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5「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5「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內。其後,被告巫照明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6日報關進口DMT設備各1臺,另於114年3月7日報關進口卡池設備1臺。其中被告巫照明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9日報關進口之DMT設備,由其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10日運至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交予被告林志憲,由被告林志憲架設新店機房。而被告巫照明於114年1月16日報關進口之DMT設備,則由被告王芊蓁依王政捷之指示,於114年2月12日寄至新竹空軍一號交予少年謝○,供少年謝○架設竹北機房。另被告巫照明於114年3月7日報關進口之卡池設備,由其自行架設三重機房。迨被告3人分別完成如附表一「分工情形」欄所示分工內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不詳話務機房,以網路傳遞之方式,先將語音訊號傳送至三重機房及如附表一「涉案機房」欄所示機房轉換為國內傳統電信訊號,再透過如附表一「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分別於如附表一「涉詐電話發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施以各如附表二之1、二之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如附表二之1、二之2「財損金額」欄所示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6、8、9、11、15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當面收取或提領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之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之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為被告巫照明、林志憲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202、230頁、本院訴字第94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之1、二之2「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少年謝○、少年謝○之祖母謝雪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47至560、597至6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芊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299卷一第11至21、101至103、441至447、467至470頁、偵17299卷二第95至98、201至203頁、偵19377卷第433至436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一第69至75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三第272至275頁)相符,並有被告王芊蓁與「杰」、「巫」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件群」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芊蓁與「政捷」、「巫(太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巫照明與「地球(圖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數位證物搜索勘採報告、114年5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條碼載具「/RUNB000」、「/7D9U000」購物歷程、被告王芊蓁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被告巫照明之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報關進口登記資料、被告林志憲之網路申登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7299卷一第23至43、47、49至51、53至57、83至89、91至99、109至115、155至260、279至285、289至295、331至353、369至371、375至385、387至409、411至425、427至437頁、偵17299卷二第349頁、偵19377卷第61至65、81至101、237至247、249至251頁、少連偵卷一第137頁、少連偵卷二第295至298、319至331、333至
334、349至361、363至366頁),及如附表二之1、二之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之1、二之2「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巫照明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芊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3年10月開始有
大量去便利商店購買預付卡點數儲值卡,是被告巫照明跟王政捷叫我去買的,第1次是因為被告巫照明的手受傷,我不確定是王政捷還是被告巫照明問我能否去買,我就去買了,後來都是王政捷叫我去買的,我有跟被告巫照明聯絡,他說他手受傷,所以麻煩我去買,我也有聽從指示去領過包裹。購買儲值卡的錢是王政捷跟被告巫照明匯款給我的,最後一次是王政捷請人拿現金給我,他們會先給我錢,我再去買儲值卡,被告巫照明有跟我說過怎麼算獲利,但我不記得了,我不認識王政捷,但幫他顧過狗,被告巫照明無法完成王政捷指示的工作,就會利用我去完成等語(見偵17299卷一第441至443頁、偵19377卷第433至43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被告巫照明跟王政捷找我做本案行為,我知道他們是朋友,被告巫照明是我以前的同事,被告巫照明有請我幫王政捷顧過狗,我才知道王政捷在中國,王政捷會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拜託我做事,並請我去問被告巫照明,買儲值卡的錢是被告巫照明跟王政捷匯款給我的,被告巫照明有跟我說如何計算報酬,但我忘記了,王政捷會自己用通訊軟體跟我說報酬多少,然後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一第70至71頁)。而被告王芊蓁上開證稱被告巫照明及王政捷有匯款供其購買儲值卡,及王政捷會指示其做事,並請其詢問被告巫照明等節,核與被告巫照明及王政捷分別有匯款至被告王芊蓁名下之金融帳戶等情,及被告王芊蓁與王政捷之對話紀錄中,王政捷曾多次提及「那我等等叫巫教你」、「不懂的話巫教」、「拿到之後馬上給巫」等語相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王芊蓁與「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299卷一第26至28、83至89、369至371頁)在卷可佐。是依被告王芊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芊蓁與王政捷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本案係因被告巫照明受傷,無法購買儲值卡,被告巫照明及王政捷遂與被告王芊蓁聯繫,請被告王芊蓁負責完成購買儲值卡之工作,而被告王芊蓁除於首次購買儲值卡時,有與王政捷及被告巫照明聯繫外,其後都是由王政捷直接與被告王芊蓁聯絡,指示被告王芊蓁購買儲值卡並給予報酬。
⑵又稽之被告巫照明於警詢時供稱:王政捷就是小陳,他是我
以前的朋友,我從113年開始幫王政捷購買儲值卡,後來9、10月間我出車禍,沒辦法購買,我跟王政捷在電話中討論可以請被告王芊蓁幫忙買儲值卡,所以才請被告王芊蓁幫忙買等語(見偵17299卷二第10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7月開始聽從王政捷的指示購買儲值卡,後來我於113年10月出車禍,並於11月開刀,這段時間我買不了,就跟王政捷說請被告王芊蓁買。我於113年10月16日有匯款給被告王芊蓁,這個錢是王政捷匯給我,我再匯給被告王芊蓁的。被告王芊蓁後續一直有聽王政捷的指示購買儲值卡,王政捷有跟我說過他請被告王芊蓁購買儲值卡。「地球(圖示)」是王政捷的朋友,王政捷介紹我這份工作的時候,就介紹「地球(圖示)」給我認識,是這個人把我加到飛機群組裡,儲值點數是「地球(圖示)」跟王政捷說,王政捷再叫我去做,我買儲值卡後就傳給「地球(圖示)」,架卡池跟送DMT設備都是王政捷叫我做的等語(見偵17299卷一第451至453頁、偵19377卷第438至439頁)。可見被告巫照明係自113年7月起,陸續依王政捷之指示購買儲值卡,其於113年10月間出車禍後,即將被告王芊蓁介紹予王政捷,由王政捷指示被告王芊蓁負責完成購買儲值卡之工作。
⑶互核證人王芊蓁前揭證述及被告巫照明上開所述內容,可知
被告巫照明在介紹被告王芊蓁為王政捷購買儲值卡前,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地球(圖示)」與王政捷等人所組成。其後,被告巫照明因發生車禍而無法繼續完成王政捷指示之購買儲值卡工作,遂與王政捷商討是否改由被告王芊蓁負責購買儲值卡。其2人議定後,被告巫照明才將被告王芊蓁介紹予王政捷,並向被告王芊蓁說明報酬之計算方式,其後即由王政捷直接與被告王芊蓁聯繫購買儲值卡事宜,並由王政捷支付報酬。是被告巫照明既已知悉王政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猶介紹被告王芊蓁為王政捷工作,並告以完成工作可獲得之報酬,使被告王芊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體系,堪認被告巫照明主觀上有招募被告王芊蓁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足認被告巫照明上開所辯,無足採憑。
⒊被告林志憲部分:
⑴被告林志憲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DMT設備是「周呈融」於11
3年間找朋友送來給我的,當時「周呈融」先打給我,問我住處的網速多少,我回答他「300M」後,他便稱要請我幫個忙,需要架設1臺機器,並放在我住處,他已經有找很多人放機器,並說是要給他客戶打遊戲的VPN,起初我拒絕,後來他說如果我幫忙架設機器,每個月就給我1萬元,我就答應了。我幫「周呈融」做事情前都會問他,因為我也覺得怪怪的,但他都會給我相對應的說詞取信於我。我領到DMT設備後,需要依「周呈融」的指示將設備接上天線、網路線及電源,再接上我的數據機上網,並拍照回傳給「周呈融」表示安裝完成,之後就不用管理設備,放在那邊讓他自己運作就可以了,裝完就有匯款給我等語(見偵19377卷第13、16頁、少連偵卷一第383頁);於偵訊時供稱:「周呈融」於113年9月間要我買預付卡,我覺得太像詐騙了,因為要去便利商店買一堆點數,看起來就像詐騙,我就問他為什麼要買這麼多預付卡,他說是客戶要用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客戶、做什麼用途,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他說是老闆要他做的,我不知道預付卡在做什麼。「周呈融」有送2臺DMT設備給我,他說DMT設備是他的客戶、朋友打遊戲用的VPN,一開始我懶得用,跟他說不要,後來他一直拜託我、情勒我,說1個月給我1萬元,我才答應,他有給我2、3個月的錢,是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這個DMT設備我只需要插電、插網路,沒有介面或設定,也沒叫我做其他事。之前有一次我忘記繳網路費,「周呈融」的朋友即「櫻木花道」有用飛機軟體、手機未知來電打給我,問為什麼網路斷了,我說可能是我忘記繳費,然後我就馬上繳費,但中華電信沒有馬上復活,5分鐘後「櫻木花道」又打給我說還是沒網路,叫我再確認。我不認識「櫻木花道」,應該是「周呈融」把我的飛機、電話給他,他的聲音聽起來很像變聲器。我跟「周呈融」、「櫻木花道」在飛機聊天聊完就會刪除對話紀錄。我是先去買儲值卡,然後再裝機器等語(見偵19377卷第338至342、398頁)。
⑵依被告林志憲前開所述,可知「周呈融」係先指示被告林志
憲購買儲值卡,其後再要求被告林志憲架設DMT設備。而被告林志憲於協助購買儲值卡之期間,即已懷疑「周呈融」指示其所為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且其於「周呈融」要求架設DMT設備之際,對於該行為之合法性亦有所懷疑。又「周呈融」雖曾向被告林志憲表示該DMT設備係供他人玩遊戲使用之VPN,然「周呈融」、「櫻木花道」與被告林志憲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將對話紀錄刪除,「櫻木花道」甚至疑似使用變聲器與被告林志憲聯繫DMT設備斷線事宜,此情核與一般合法架設VPN供他人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林志憲於收受DMT設備後,僅需將該設備接上電源、網路及天線,即可按月獲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此報酬金額與被告林志憲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是綜合上開異常之處,被告林志憲於依指示購買儲值卡及架設DMT設備之際,當能預見該儲值卡及設備可能係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且對於「周呈融」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有所認識。然其仍依指示購買儲值卡,並提供空間、電力及網路,配合「周呈融」、「櫻木花道」架設並維持DMT設備之運作,足認被告林志憲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與「周呈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林志憲之辯護人雖辯稱:「周呈融」是被告林志憲的高
中同學,不能因為被告林志憲認識「周呈融」就認定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依被告林志憲前開所述,可知「周呈融」曾向被告林志憲表示已經有找很多人架設DMT設備,顯見被告林志憲在架設DMT設備前,已明確知悉本案尚有其他不詳之人同受「周呈融」之請託,提供電力、網路及空間架設相同設備。又被告林志憲自陳DMT設備發生異常時,「櫻木花道」旋即與其聯絡並要求排除故障原因。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政捷有叫我拿DMT設備給被告林志憲,我當時是送到國校路那邊,被告林志憲下來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三第265頁),亦可見被告林志憲所架設之DMT設備,係由被告巫照明所交付。是「周呈融」於本案中僅負責聯繫、指示被告林志憲架設DMT設備,而該設備之交付及斷線排除等事項,則分別由不同人處理,故被告林志憲對其本案所為,係加入由多數人依一定分工、持續運作之犯罪組織,應有所認識,尚難僅以被告林志憲與「周呈融」間為同學關係,遽認被告林志憲並無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林志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⑷被告林志憲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林志憲本案所為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林志憲於本案中,除依「周呈融」之指示購買儲值卡外,亦有架設新店機房,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詳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轉換為國內傳統電信訊號,藉此與被害人聯繫進而施用詐術,可見被告林志憲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應屬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巫照明、被告林志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巫照明、林志憲所犯如附表二之1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王智欣交付之財物雖逾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此屬被告巫照明、林志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3人所為本案其餘犯行,因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而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王政捷、「周呈融」、少年謝○、「地球(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3人為如附表一「分工情形」欄所示行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話務機房傳送語音訊號,及架設其他不詳機房,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透過相互分工之方式獲取詐得款項,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159至17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巫照明應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告巫照明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王芊蓁應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告王芊蓁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志憲則應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示犯行(即被告林志憲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巫照明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2、3、7、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4至6、8、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王芊蓁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2、3、7、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林志憲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5、8、9、15至17、附表二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3、14、18至20、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照明如附表二之1編號4、6至11所為;被
告王芊蓁如附表二之1編號4、6、7、10、11所為;被告林志憲如附表二之1編號8、9、15至17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3人本案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分工情形」欄所示,其等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手法多元,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3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前揭犯行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加重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巫照明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7、10、1
2、13所為;被告王芊蓁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7、10、12所為;被告林志憲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3、14、18至24所為,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0、12至14、18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自該特定金融帳戶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從而,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照明應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犯行,一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王芊蓁應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志憲則應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16所示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應自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依據。而自如附表一、二之1、二之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可知被告巫照明、王芊蓁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志憲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如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照明應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王芊蓁、林志憲應分別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2、16所示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分別與王政捷、「周呈融」、少年謝○、「地球(圖
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巫照明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13所為;被告王芊蓁就如
附表二之1編號1至4、6、7、10至12所為;被告林志憲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5、8、9、13至24、附表二之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巫照明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芊
蓁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4、6、7、10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志憲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5、8、9、13至24、附表二之2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雖與少年謝○共犯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謝○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巫照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見偵17299卷一第454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43、209至212、2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220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三第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芊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志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照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7、10、12、13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芊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為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7、10、12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憲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3、
14、18至24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巫照明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芊蓁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志憲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王芊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芊蓁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至12「分工情形」欄所示工作,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有何對被告王芊蓁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
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如附表一「分工情形」欄所示工作,更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二之1、二之2「財損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巫照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王芊蓁於偵查中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告巫照明迄今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王芊蓁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7、10、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458-1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227至230、231至233、235至242、255頁);被告林志憲已與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三第134-1頁),另斟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213頁)、如附表一編號1、3、7、8、10、12、13、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458-1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三第134-1、277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7、227、231、2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3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3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巫照明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13所為;被告王芊蓁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4、6、7、10至12所為;被告林志憲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5、8、9、13至24、附表二之2所為,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被告王芊蓁、林志憲均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王芊蓁、林志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芊蓁、林志憲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9、10所示之物,為被告巫照明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芊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3、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01、54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巫照明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被告王芊蓁因本案
犯行獲有1萬3,000元之報酬;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220頁),且被告3人均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5、86、69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三第6、32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四第29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8、11、14、17所示之物,與被
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聯,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偵17299卷一第131頁、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01、543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分工情形」欄所示,其等均非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財物之人,並未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財物,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照明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9所為;被告林志
憲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9、15、17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巫照明、林志憲本案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分工
情形」欄所示,其等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巫照明、林志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識,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巫照明、林志憲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巫照明、林志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照明、林志憲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罪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涉案電話號碼 涉詐儲值碼 購買時間 儲值時間 涉詐電話發話時間 涉案機房 分工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侯素丹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9日凌晨2時35分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23分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28分 苓雅機房 巫照明: 出資 王芊蓁: 購買儲值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99號、第19377號、少連偵字第208號起訴書 2 告訴人蘇恣瑩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晚上8時39分 113年10月30日晚上8時23分 113年10月30日晚上8時23分 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36分 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41分 113年11月2日晚上6時38分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1分至同日晚上6時34分 苓雅機房 巫照明: 出資 王芊蓁: 購買儲值卡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1分 113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1分 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3分 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24分 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40、50分 苓雅機房 3 告訴人王紘逸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0日晚上8時23分 113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1分 113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1分 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3分 113年11月2日晚上6時37分 113年11月6日晚上6時17分 113年11月3日晚上8時46、55分 苓雅機房 巫照明: 出資 王芊蓁: 購買儲值卡 4 告訴人羅興榮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4年4月27日下午5時31分 114年4月28日上午8時52分 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45分 竹北機房 巫照明: 進口DMT 王芊蓁: 購買儲值卡、寄送DMT 5 告訴人徐翊庭 0000000000 無 114年4月15日晚上7時58分 新店機房 巫照明: 進口DMT、操作試卡、換卡 林志憲: 架設新店機房 0000000000 114年4月15日晚上8時15分 6 告訴人劉林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29分 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49分 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57分 竹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王芊蓁: 寄送DMT至新竹 7 告訴人林玉雪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4年3月23日晚上8時34分 114年3月29日上午9時3分 114年3月29日上午10時26分 竹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王芊蓁: 寄送DMT至新竹 8 告訴人王智欣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 114年3月28日上午8時52分 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 新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林志憲: 架設新店機房 9 告訴人何麗卿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 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1分 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16、19分 新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林志憲: 架設新店機房 10 告訴人葉冠羚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 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56分 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28分 竹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王芊蓁: 寄送DMT至新竹 11 告訴人黃志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 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53分 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26分 竹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王芊蓁: 寄送DMT至新竹 12 告訴人林湘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 114年3月22日下午4時9分 114年3月22日晚上7時57分、8時6分 竹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王芊蓁: 寄送DMT至新竹 13 告訴人洪婉綾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3日晚上8時52分 114年3月29日下午3時56分 114年3月29日晚上7時40分 新店機房 巫照明: 購買儲值卡、進口DMT 林志憲: 架設新店機房 14 告訴人李文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27分 113年9月4日晚上7時28分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48分 113年9月4日晚上11時20分、同年月5日凌晨0時28、39、55分、1時7、10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4日晚上6時14分 113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56分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分 113年9月4日晚上9時3分、11時3分、同年月5日凌晨0時3分 15 告訴人李芊蓁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58分 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2分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16 告訴人周綿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47分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57分 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53分 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3分 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4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47分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9分 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 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2分 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3分 17 告訴人林招治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47分 113年9月4日下午1時54分 113年9月4日上午8時32分 113年9月4日下午2時6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18 告訴人林家韻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 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38分 113年9月11日下午6時4分、晚上9時10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19 告訴人林聖澤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55分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54分 113年9月7日下午4時4分 113年9月7日晚上7時30分 113年9月7日下午5時10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20 告訴人徐喬笠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3時53分 113年9月5日上午9時37分 113年9月5日下午5時27、36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21 被害人張硯喬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3分 113年9月1日晚上7時34分 113年9月1日下午7時18、24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22 告訴人童聖翔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 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24分 113年9月10日晚上9時39分、10時33分、11時21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23 告訴人羅安琪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 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39分 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58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24 告訴人羅寶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 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38分 113年9月11日晚上7時7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25 告訴人王韋力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2分 113年9月1日晚上6時52分 113年9月5日晚上6時49分 113年9月5日晚上9時8分 113年9月5日晚上8時22、33分 不詳機房 林志憲: 購買儲值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05號、第25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1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財損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侯素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侯素丹佯稱:為中油客服,因中油系統遭駭,須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侯素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21萬9,934元 ⑴告訴人侯素丹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侯素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06至407、偵17299卷一第323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462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一第325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復電子郵件暨儲值紀錄明細(見偵17299卷二第339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儲字第114007428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53頁) 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68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846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73至378頁) 2 告訴人蘇恣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日透過附表一編號2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蘇恣瑩佯稱:為中油客服,因中油系統遭駭,須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蘇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9萬9,977元 ⑴告訴人蘇恣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13至416頁) ⑵告訴人蘇恣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7299卷一第323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462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一第325至326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復電子郵件暨儲值紀錄明細(見偵17299卷二第339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9至11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073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403至407頁) 3 告訴人王紘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3日透過附表一編號3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王紘逸佯稱:為中油客服,因中油系統遭駭,須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王紘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3,246元 ⑴告訴人王紘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23至424頁) ⑵告訴人王紘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22、偵17299卷一第324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462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一第326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復電子郵件暨儲值紀錄明細(見偵17299卷二第339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3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4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69至371頁) 4 告訴人羅興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透過附表一編號4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羅興榮佯稱:為檢察官因健保卡遭人冒用盜領管制藥物且帳戶內含贓款,須配合調查云云,致羅興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旋即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 36萬3,035元 ⑴告訴人羅興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⑵告訴人羅興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32至435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47頁) ⑷被告王芊蓁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儲值卡序號:000000000000】(見偵17299卷二第349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5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71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277至279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儲字第114007428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5 告訴人徐翊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透過附表一編號5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徐翊庭佯稱:為中油客服,因中油系統遭駭,須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徐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 1萬1,000元 ⑴告訴人徐翊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39至440頁) ⑵告訴人徐翊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41至443頁) ⑶涉案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377卷第229至233頁) ⑷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7至19頁) 6 告訴人劉林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透過附表一編號6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劉林華佯稱:為檢察官因遭人冒用身分盜領藥物,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云云,致劉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 58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劉林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劉林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51至452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55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1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 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537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通清字第114003877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55至357頁) ⑻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68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63至368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846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73至378頁) 7 告訴人林玉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透過附表一編號7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玉雪佯稱:為花蓮分局員警,因遭人冒用身分盜領藥物,須提供帳戶及密碼云云,致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旋即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刷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 12萬5,477元 ⑴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55至457頁) ⑵告訴人林玉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59至461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57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1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23頁) 8 告訴人王智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透過附表一編號8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王智欣佯稱:為檢察官因帳戶異常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王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35萬元 ⑴告訴人王智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王智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70至473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61頁)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94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7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25至27頁) 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39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儲字第114007655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83至387頁) 9 告訴人何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透過附表一編號9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何麗卿佯稱:為檢察官因帳戶有不明金流涉及刑事案件,須領出銀行帳戶內金額並交付云云,致何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7萬元 ⑴告訴人何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77至479頁) ⑵告訴人何麗卿提出之偽造之法院公文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480至496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61頁)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94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7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29至32頁) 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39頁) 10 告訴人葉冠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0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葉冠羚佯稱:為花蓮的員警,因遭人冒用身分盜領藥物,須申辦電信預付卡云云,致葉冠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花費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申辦及寄送預付卡。 800元 ⑴告訴人葉冠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99至502頁) ⑵告訴人葉冠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門號申辦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503至513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59頁)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94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76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3頁) 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41頁) 11 告訴人黃志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1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黃志宏佯稱:為桃園地院書記官,因身分遭盜用,須交付帳戶及申辦電信預付卡並交付云云,致黃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預付卡及易付卡,並連同金融卡一起寄送,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 36萬1,600元 ⑴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17至519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59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94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76頁) ⑷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5頁) 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4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101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97至400頁) 12 告訴人林湘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2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2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湘珏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因帳戶異常,須取消訂單及關閉銀行個資云云,致林湘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4萬4,701元 ⑴告訴人林湘珏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23至527頁) ⑵告訴人林湘珏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529至531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61頁)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94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76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7頁) 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41頁) 13 告訴人洪婉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3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洪婉綾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交易云云,致洪婉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9,985元 ⑴告訴人洪婉綾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35至53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儲值卡序號(見偵17299卷二第363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94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77頁) ⑷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39至4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101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401頁) 14 告訴人李文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4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李文均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確認款項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66萬8,991元 ⑴告訴人李文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41至543頁) ⑵告訴人李文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559至565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8、389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01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47至55頁) 15 告訴人李芊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5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李芊蓁佯稱:為員警因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將戶頭錢全數領出云云,致李芊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金融卡、價值為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黃金飾品及現金。 55萬元 (5萬元+黃金12件) ⑴告訴人李芊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67至569頁) ⑵告訴人李芊蓁提出之偽造之公文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570至574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9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58頁) 16 告訴人周綿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6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周綿英佯稱:為桃園員警,因遭人冒用身分領取管制藥物,須監管帳戶云云,致周綿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金融卡、價值為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牌及金掛墜。 8萬元 ⑴告訴人周綿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77至579頁) ⑵告訴人周綿英提出之偽造之公文、警員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581至584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8、389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63至67頁) 17 告訴人林招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7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招治佯稱:為戶政所人員,因遭人冒用身分,須監管帳戶云云,致林招治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金融卡、價值為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黃金項鍊及現金。 63萬4,100元 ⑴告訴人林招治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林招治提出之偽造之公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591至595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8、389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73頁) 18 告訴人林家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8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家韻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因系統遭駭重複下訂商品,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家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4萬9,382元 ⑴告訴人林家韻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99至601頁) ⑵告訴人林家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602至606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06009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6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77頁) 19 告訴人林聖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9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聖澤佯稱:為中油客服,因中油系統遭駭,須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林聖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4,860元 ⑴告訴人林聖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609至612頁) ⑵告訴人林聖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619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9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79頁) 20 告訴人徐喬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透過附表一編號20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徐喬笠佯稱:為中油站長,因中油系統遭駭,須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徐喬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18萬2,271元 ⑴告訴人徐喬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699至702頁) ⑵告訴人徐喬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703至708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9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83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4003916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79至381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76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93至395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805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21 被害人張硯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透過附表一編號21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張硯喬佯稱:為加油站人員,因刷卡紀錄外洩被盜刷,須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張硯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14萬1,850元 ⑴證人張金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623至625頁) ⑵被害人張硯喬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633至634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8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02870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89至391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76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393至395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805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1120號卷二第413頁) 22 告訴人童聖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透過附表一編號22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童聖翔佯稱:為中油客服,因系統遭駭被盜刷,須取消款項云云,致童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18萬8,853元 ⑴告訴人童聖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637至642頁) ⑵告訴人童聖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647至650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06009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6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91頁) 23 告訴人羅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附表一編號23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羅安琪佯稱:為國泰客服,因系統遭駭被盜刷,須取消款項云云,致羅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58萬7,26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6萬261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653至660頁) ⑵告訴人羅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672至682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06009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6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 24 告訴人羅寶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透過附表一編號24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羅寶琳佯稱:為台新客服,因系統遭駭被盜刷,須取消款項云云,致羅寶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財損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以Line傳送予暱稱「吳家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萬6,600元 ⑴告訴人羅寶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685至688頁) ⑵告訴人羅寶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發票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691至695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0600918號函附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6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之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7至535頁) ⑸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05頁)附表二之2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財損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王韋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透過附表一編號25涉案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王韋力佯稱:為中油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刷退云云,致王韋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財損金額欄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莎莎 KHOTIMATUS SAADAH,下稱莎莎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1分 2萬元(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王韋力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478卷第120至121頁) 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條碼載具「/LADH000」購物歷程(見他1478卷第111至114頁、偵2405卷第33至35頁) ⑶莎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405卷第51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儲值紀錄(見偵2405卷第37至39頁) 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儲值紀錄(見偵17299卷二第388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213705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第94號卷第45至51頁) 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1分 2萬元(5元手續費) 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2分 1萬元(5元手續費)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之1編號1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之1編號2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之1編號3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之1編號4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之1編號5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之1編號6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之1編號7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之1編號8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之1編號9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之1編號10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之1編號11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之1編號12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芊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之1編號13 巫照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之1編號14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之1編號15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之1編號16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之1編號17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之1編號18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之1編號19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之1編號20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之1編號21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2 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之1編號22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之1編號23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之1編號24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之2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新臺幣5,700 元 巫照明 2 筆記本 1本 3 SIM卡殼 133張 4 夾鏈袋 1批 5 信封及包裹外盒 1批 6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SIMPOOL卡池設備 1臺 10 碎紙機 1臺 11 iPhone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于佳郡 12 iPhone16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王芊蓁 13 ROG 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林志憲 14 ROG 電腦主機 1組 15 DMT設備(含外盒) 1組 16 發票 1批 17 發票 38張 巫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