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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六妹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六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六妹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之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前於113年7月9日,佯以交友而結識之告訴人鄭淑女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經核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0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聊天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而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縱認為被告不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為收回代墊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予其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所結識自稱「Chen Huang」之男子(下稱「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前揭帳戶合計收得所謂「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還款之款項,相較於被告所聲稱代墊之款項為高,堪認被告有與「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達成提供帳戶帳號換取利潤之協議,仍無從脫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責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90至92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然並未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我之所以提供前揭帳戶係為要讓「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償還其所欠我之款項,我以為匯入款項是「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還我的錢,所以我有提領出來去付醫療費用,我也是遭遇交友詐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語(詳偵卷第24至27頁、第121至123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7頁、第9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Chen Huang」之男子(下稱「告訴人結識之Ch

en Huang」),「告訴人結識之Chen Huang」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遇戰事、辦退休宴、要買機票返台等事由而需款孔急,需要向告訴人借貸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結識之Chen Huang」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詳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63至71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投資、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前於1

13年1月間,在臉書結識「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因感孤獨且年事亦高想找個伴,所以和「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成為朋友,「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請我幫忙購買Appl

e Store禮品卡,並將禮品卡上之密碼及序號傳送給他,且允諾事後會以匯款方式償還,我就多次前往超商分別購買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000、2,000、3,000元不等之禮品卡,合計已支出32,500元,並均有保留前揭禮品卡以供核對索款,後來我因腳傷需治療,身上資金亦不寬裕,乃向「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要求償還前揭款項,「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就要求我提供帳戶以供匯款,我就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後來有幾筆款項匯入後,「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又跟我說無法入金,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但我從未提供前揭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我之所以提供前揭帳戶係為要讓「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還錢,我以為匯入款項是「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還我的錢,所以我有提領出來去付醫療費用,但後來「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還繼續要我買Apple Store禮品卡,我跟他說我沒錢了,他就不理我了,我很生氣就把所有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詳偵卷第24至27頁、第121至123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84至87頁),並提出Apple Store禮品卡影本為憑(詳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4頁、第139至150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於案發時已係被告結識半年,且為陪伴人生之親密友人,尚非毫無意義、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被告供稱其應「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請求而先以自己資金代購Apple Store禮品卡予「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嗣因要求「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返還上開代墊款而依「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要求,先後提供本案華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被告結識之Ch

en Huang」供匯還款項之用等節,尚難認與常情有違。㈣又參諸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遭遇交友詐騙而將前往銀行匯

出款項,幸得銀行行員、警員及時察覺攔阻而未致損害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附件可佐(詳偵卷第151至155頁),堪認被告對與周遭人士互動之警覺性非高,再酌以本案被告自承係小學肄業,案發時無業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90頁),且其經濟狀況非佳,長時間領有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又除本案外,查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詳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21至24頁、第39至41頁),則被告前揭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主觀情事等因素,能否遽謂被告對其帳戶工具將遭「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為詐欺犯罪所用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本意,尚非無疑,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㈤另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詳偵

卷第31頁、第35頁),本案華泰帳戶於告訴人先後在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示時間,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後,前揭款項均未即時遭提領一空,甚至上開10,000元款項於匯入2周後尚留有殘餘款項;而本案郵局帳戶則於告訴人在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10,000元之前後,均有被告個人補助款、禮金或慰問金之入帳紀錄,且比對前揭10,000元款項入帳前、後數個月期間之提、存情形亦無明顯不同,衡情尚與一般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該帳戶於移交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際,通常未留有帳戶所有人之私人資金、財產,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該贓款通常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所不同。此外,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以後未申辦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服務,亦無掛失止付及變更密碼之紀錄;本案華泰帳戶於112年以後亦無設定約定轉帳或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亦無掛失止付及變更密碼之紀錄等情,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6718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華泰總文山字第1140010160號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57頁、第159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於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款項後,應仍由被告實際使用支配,被告辯稱並未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且帳戶內所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由其自行提領使用等語,亦非全屬無稽。

㈥至檢察官雖另以縱被告所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同法第15條之2(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舊法」);復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揭條文並變更條次至同法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依新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而設有刑罰處罰之明文(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舊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新法第22條僅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揭櫫「…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本案被告供稱其先後提供本案華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供匯還款項之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語,而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於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款項後,應仍由被告實際使用支配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難認與舊法第15條之2或新法第22條之「非法交付帳戶罪」(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時點部分於舊法時期,部分於新法時期)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要件相符;況被告既供稱其以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所載款項是「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還我的錢等語,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告結識之Chen Huang」達成提供帳戶帳號換取利潤之協議等節,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㈦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不能僅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遭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等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18日14時56分 5,000元 本案華泰帳戶 2 113年7月22日10時32分 1萬元 3 113年8月07日8時52分 5,000元 4 113年8月17日8時01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