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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5號

115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鄭宇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宇恆已坦承犯行,本案手機對話紀錄亦經員警扣案保存,願配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希冀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曾要求同案少年共犯刪除與其之本案相關對話內容,其他同案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具羈押原因,且聲請人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就犯罪情節之前後供述尚有歧異,不無就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再行爭辯之可能性,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訊問後,審酌相關卷證、

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補充告知可能尚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聲請人雖稱坦承上揭犯行,然其曾於案發後要求同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前後仍有所歧異,尚難僅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即謂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聲請人所涉罪責非輕,既坦認犯行,刑期可期,不能排除其嗣後畏罪而生逃亡之念,基此,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已坦承犯行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犯後

態度僅為本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聲請人自115年10月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