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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伶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彥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彥伶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劉慧雯」、「安聯金融管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郭彥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至115年4月間,由「劉慧雯」對許衛湘佯稱:推薦加入名稱「學而不厭」LINE群組,並提供投資網站「安聯投信|基金投資理財規劃、網路交易、最新基金淨值」、「AN MIN」APP,需加入LINE暱稱「安聯金融管家」為好友,依指示交付資金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衛湘陷於錯誤而依多次指示以面交交付款項(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嗣許衛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以上述同一手法向許衛湘施以詐術、要求投資,許衛湘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佯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郭彥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郭彥伶/工作群組/新北三重」群組(成員有:「秉承」、「信成」、「指導員-瀚」、「陳政瑜」、「簡士凱」、「勝豐」、「奕彬」、「李亮廷」、「蕭河」、「River Lee」、「子浩」、「添成」、「家明」、「Jason」、「明杰」、「白Guo-Hao Bai」、「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格式的電子檔使郭彥伶前往超商列印,再持之列印後之紙本,在上述時間前往上述地點,向許衛湘收取100萬元後,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衛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郭彥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3至27、56頁、偵卷第13、15至22、195至1

97、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衛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5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94頁)、被告面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至49、5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61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秉承」、「信成」、「指導員-瀚」、「陳政瑜」、「簡士凱」、「勝豐」、「奕彬」、「李亮廷」、「蕭河」、「River Lee」、「子浩」、「添成」、「家明」、「Jason」、「明杰」、「白Guo-Hao Bai」、「已刪除的帳戶

(D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述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法理由第二點已明文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即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急

找尋工作,致誤觸法網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適用未遂犯得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考量政府宣導反詐騙已投入大量人力、資金,仍無從遏止詐欺集團詐騙之歪風,且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縱本案被告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核被告本案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之身心狀況與急找工作等節,乃於量刑範圍予以酌情審酌,非可執此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我國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已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幸未受詐欺得手等節,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家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0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偵卷第53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作為聯絡犯罪所用(偵卷第61至94頁)、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從事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詐欺行為間之關聯性,而無從認定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安聯AI】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郭彥伶。 部門:外務部、職位:線下業務員 4 收據 1本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 5 委託書 1份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 6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3日理財取款憑據 1份 偽造署押之欄位、內容: 1.「代表人」欄位:「段嘉薇」印文、署押各1枚 2.「出款理財專用章」欄位:「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出款理財專用章、統編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至9樓、代表人段嘉薇」印文1枚 7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