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禹丞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前,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且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收取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哲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哲宇」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怡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怡君陷於錯誤,遂與非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林禹丞(IG通訊軟體帳號:usdt_888)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店門市面交泰達幣,再由林禹丞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周怡君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配合將1萬7,991顆泰達幣轉入周怡君指定之電子錢包。周怡君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再轉入「林哲宇」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旋遭提領一空;林禹丞則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林哲宇」,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林禹丞並因而取得6,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周怡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禹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禹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12月3日涉及BWH-8078行車軌跡及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林哲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虛擬貨幣USDT買賣」IG帳號usdt_888(即被告)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114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年1月15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搜索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翻拍、被告iphone 14 pro手機內Trustwallet錢包地址、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被告113年12月3日與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Iphone14 pro)翻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48號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詐欺告訴人,然其應可預見所面交之款項係共
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共犯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哲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而僅承認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完成洗錢防制登
記或登錄前,不得非法經營虛擬貨幣行業,仍無正當理由參與「林哲宇」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配合向其收款、交付虛擬貨幣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財產損失為60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恐嚇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卷第60頁),且依卷附扣案物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顯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經被告全數再轉交予共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又因未扣案(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於114年1月15日扣得,與本案被告面交而取得60萬元已相隔1月以上,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因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共犯,有取得報酬共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聲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份 3 流星數位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