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李俊頡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阿凱」、楊羽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已非首案繫屬,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旗下車手收取得手之詐欺款項。其等與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聯繫董碧蘭,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董碧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交予楊羽庭,楊羽庭則將偽造有「郭子瑄」署名及印文、「良益投資」及會計「陳維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甲收據)交予董碧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子瑄」、「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及董碧蘭。嗣由楊羽庭交付現金予李俊頡再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李俊頡並發放報酬予楊羽庭,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董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俊頡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5訴963卷【下稱訴卷】第21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05-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碧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之車手楊羽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一整天都是跟被告行動,被告的Telegram暱稱「五金行」,他有提醒我要把錢裝起來不要直接拿在手上在路上走,當天共取款5次,於13時許去新店家樂福收款260萬元並交付甲收據予對方,收據是Telegram群組裡傳給我的,群組有十幾個人,收到錢之後走到巷子裡把錢交給被告,當天被告給我5000元的車資,還有最後一筆收完款之後,交給我1萬元的薪水,隔天第一筆收款時,我跟被告就一起當場被抓了等語之證述俱相符(見113偵16612卷【下稱偵卷】第27-39、177-1
82、229-230頁,訴卷第67-75、177-182、187-191頁),並有甲收據之照片及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門號及楊羽庭所持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俱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為部分修正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後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且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規定,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加重事由;嗣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固將加重門檻下修為「100萬元」,並「1000萬元」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而本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總數額已達百萬元,惟鑒於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達100萬元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行為時尚無該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及禁止不利溯及原則,不予適用。
⒊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規定,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洗錢財物俱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阿凱」、楊羽庭等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甲收據,所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甲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參與詐欺集團,執行收水之分工,而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參與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涉加重詐欺取財多罪經判決確定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而於111年6月5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檢察官論告時論述應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訴卷第2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其間之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因玩版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以牟利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及支配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家中飲食店內工作、須扶養同住親屬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意旨,法院於具體科刑時,應將輕罪所定罰金刑納入考量,並就所宣告徒刑之刑罰效果為整體評價;倘已足以評價行為人全部犯行之不法及罪責,且未低於輕罪所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整體刑罰程度,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另併科罰金。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個人報酬,認本案之全部情節經納入量刑考量後,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足以評價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並發揮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衡量,並未低於洗錢罪所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罰程度,爰裁量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未扣案之甲收據,係被告所共同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犯行部分,鑒於被告實際取得本案款項後,業已轉交上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