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昇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昇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洪昇承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更正並補充為「洪昇承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前某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陳東義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補充為

「對陳東義施以假檢警之詐術(無證據證明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5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㈡被告前因加入暱稱「吳奇隆」、「習近平」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於112年7月間對被害人黃細蘭涉犯詐欺等犯行,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苗栗地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案係於115年5月間透過臉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顯與其112年7月間所涉案件之詐欺集團不同,是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罪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之犯行,然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2、25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認:

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應予加重其刑:①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5年5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②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公訴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手段、罪質及法益侵害程度相似,足認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可見其有特別惡性,綜衡本案之情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詳細供述犯罪事實,檢察官雖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就一般洗錢罪認罪,然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亦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說明如後),是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檢察官亦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仍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故應從寬認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除前揭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餘被告所犯

較輕之罪,雖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未能影響處斷刑之界限,是本院將此部分事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審酌量刑時一併評價。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

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⒈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透過網路社

群軟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任務,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本案被告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鬧區從事本案犯行,且造成告訴人陳東義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徒增司法機關追償之難度,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難性甚高。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且偏中區間內不等。

⒉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

,是不予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因子重複評價。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應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內。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紙袋後將之放置在大安森林公園草叢內,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丟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該等詐欺贓款乃為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84號被 告 洪昇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昇承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洪昇承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洪昇承與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5月22日起,對陳東義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陳東義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26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住處附近(完整地址詳卷)交付75萬元。洪昇承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到場,並向陳東義收款75萬元。洪昇承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東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東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