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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丞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李志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晏丞、李志宏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林晏丞、李志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規定甚明。

二、被告林晏丞、李志宏(下均稱本名)前各於民國115年7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各涉犯附表「起訴書所載罪名」欄所載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各認有附表「本院原羈押裁定」欄第2項所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為如附表「本院原羈押裁定」欄第1項所載裁定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訊問林晏丞、李志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林晏丞部分:

林晏丞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林晏丞就其涉案情節、本案犯行之共犯結構、分工及後續分贓方式等節,與卷存相關涉案共犯或證人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而待釐清,又本案就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尚有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Q」、「壞壞」等成年人尚未查獲,且林晏丞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其與李志宏的對話紀錄會講到做詐欺的細節,所以需要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另考量林晏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係使用難以追查溯源、可使用加密通訊等特性之「黑莓卡」,且於本案使用多台車輛犯案以規避查緝等情,再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分工方式細膩,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參諸林晏丞供稱因負債需要錢,即使前案遭查獲後仍持續做車手工作,先前與李志宏存在債務關係,遂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還債,債務迄未還清及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堪認林晏丞因需款孔急而實行詐欺取款車手之不法犯行,並衡酌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林晏丞有反覆實行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李志宏部分:

李志宏坦承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李志宏坦承或否認之部分,各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李志宏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李志宏實質掌控林晏丞本案所收贓款細目及可獲分比例,林晏丞尚且向李志宏領取生活費以解決生活所需等情,堪認李志宏涉案情節非輕。又考量林晏丞供稱與李志宏的對話紀錄會講到做詐欺的細節,所以需要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兼衡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分工方式細膩,而李志宏就其涉案情節、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共犯結構、分工及後續分贓方式等節多避重就輕,且託詞借款關係以掩飾渠等分贓方式,且所供述內容與卷存相關涉案共犯或證人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而待釐清,又本案就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尚有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Q」、「壞壞」等成年人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參諸李志宏自承加入詐團係為賺錢養小孩,堪認李志宏存在為獲取生活所需之資,不惜鋌而走險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之強烈意念,在李志宏經濟情況未明顯改善情況下,尚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高度可能,復審酌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李志宏有反覆實行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㈢綜上,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林晏丞、李志宏,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林晏丞、李志宏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林晏丞、李志宏於本院115年9月9日訊問時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林晏丞、李志宏於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業如上述,且經審酌渠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情形,是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 告 起訴書所載罪名 本院原羈押裁定 1 林晏丞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 ⒉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林晏丞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2.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2 李志宏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 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⒉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李志宏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2.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