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益松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Xuan」、「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黃益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
子妍」向曹一慧佯稱可透過「鑫盛e行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曹一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所詳卷)之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益松則依「Xuan」指示,事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填寫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於11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曹一慧上開住處向其收取30萬元,並向其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再依「Xuan」指示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曹一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前開住處內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益松則依「Xuan」指示,事先填寫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上址向曹一慧出示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黃益松收取20萬元欲離去時,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曹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益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子妍」、「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黃益松/新北樹林(工作群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Xuan」對話截圖、114年12月30日現場照片、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30日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按: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同一被害人雖有多次收款行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聲羈卷第32頁、訴字卷第53頁),且被告供稱:114年12月26日面交,我有拿到車馬費2,000元,114年12月30日面交,我沒有獲利,也沒有拿到車馬費等語(訴字卷第42、4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3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宜寬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2
頁、訴字卷第53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可證(訴字卷第103頁),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原先欲收取之詐騙金額總計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意見(起訴書第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洗碗機維修員、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在本案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編號8所示之物與「Xuan」等人聯繫等語(訴字卷第44頁),故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3偽造收據上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許麗珠」偽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編號2、3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4所示之物是預備拿給告訴人的等語(訴字卷第43頁),故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收水的人給我的車馬費,是我跟其他被害人收水的車馬費;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跟其他被害人取款,對方拿給我的等語(訴字卷第43至44頁),故足認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予被告,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責付(贓物)代保管收據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事實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出處 1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107頁上圖 2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存款憑證收據(戶名:曹一慧,金額30萬元) 1張 即偵卷第71頁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存款憑證收據 偵卷第71頁 3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存款憑證收據(戶名:曹一慧,金額20萬元) 1張 偵卷第107頁下圖 4 空白存款憑證收據 8張 偵卷第108頁上圖 5 現金 1萬1,800元 偵卷第108頁下圖 6 現金 20萬元 偵卷第109頁上圖 7 現金 20萬元 偵卷第109頁下圖 8 手機 1支 偵卷第11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