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豪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郭庭豪於民國114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陳知意」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陳知意」表示欲與郭庭豪交往,並要求郭庭豪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代其操作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自行提領、匯款,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匯款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能係從事參與提款之車手及洗錢等情事,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知意」匯入款項,並允諾依其指示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嗣「陳知意」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曾國佳、洪陽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郭庭豪依「陳知意」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指定之某虛擬貨幣帳戶內,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曾國佳、洪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曾國佳、洪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郭庭豪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佳、洪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提領匯款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數人共同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原可自行申請,應無冒著款項可能遭他人侵吞挪用之風險,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匯款帳戶內所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能係從事參與提款之車手及洗錢等工作,而其與「陳知意」素未謀面,彼等對於雙方實際年籍資料無從確認,更未有實際深入交往,「陳知意」竟要求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代為將款項再匯入某不詳虛擬貨幣帳戶投資,顯不合理,被告當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犯罪、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用途,卻仍同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知意」,任由真實身分不詳、自身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該款項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基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本案犯罪全部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接觸「陳知意」,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尚非可採,然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犯罪態樣有別,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將犯罪態樣可能變更乙事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於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其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知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率爾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使其等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實不足取;併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國佳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並經告訴人曾國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115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又其雖有與告訴人洪陽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洪陽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其從事中醫推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品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與告訴人曾國佳成立調解,願分期履行賠償,已有彌補行為,亦積極聯繫告訴人洪陽欲商討調解事宜,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財產

法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曾國佳支付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㈣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並匯款至「陳知意」指定帳戶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依指示匯出其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尚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國佳 ⑴115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⑵同日15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郭庭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陽 115年1月3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郭庭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10月7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曾國佳給付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國佳指定之銀行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