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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婷嬋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婷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婷嬋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妮」、「賞心悅目」、通訊軟體WeChat暱稱「Smith Zhao Feng(黃兆豐)」(下稱「黃兆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即由吳婷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吳婷嬋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每次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

㈡吳婷嬋與「黃兆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12時許,致電張蘊清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股票、黃金,可協助操作云云,致張蘊清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櫃台079」之人約定於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俠隱」社區健身房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吳婷嬋即依「黃兆豐」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將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小章、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之印文各1枚)交付予張蘊清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蘊清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張蘊清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㈢吳婷嬋又依「黃兆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後方,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同案被告劉琮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婷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蘊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告吳婷嬋男友黃宇森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街景圖、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劉琮承、吳婷

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從事到府照顧新生嬰兒之工作,工作機會多係透過社群網站覓得,本次因想轉換職業而於社群網站發現「黃兆豐」張貼之求職訊息,不疑有他而受騙上當。被告在開始工作前有與「黃兆豐」簽訂勞動契約,亦曾上網查詢「黃兆豐」所稱盛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信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料,均與「黃兆豐」提供之資料相符。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對於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全無懷疑,更在得知自己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立刻前往警局報案自首,足見並無促使或容忍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欲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黃兆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交付由「黃兆豐」所提供之上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予「黃兆豐」所稱之「財務人員」等情,並有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本案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從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所從事者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預見:

⑴被告自稱過去曾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找到工作(訴卷二

第54頁),此與證人即其友人陳夢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訴卷二第32、33頁),應可採信。被告既曾有透過Threads找到工作之經驗,此次再於相同平台看見「黃兆豐」張貼之徵人訊息,未能立即預見與犯罪活動有關,衡酌其之前長期擔任醫院護理師,工作及生活環境較為單純,故所辯尚屬合理。

⑵觀「黃兆豐」傳送予被告之勞工勞動契約(下稱本案勞

動契約,偵卷第293至295頁)中,關於一般求職者所關心之工資待遇、休假福利等事項均有約定,且該契約上記載之公司代表人「李耿誠」,確實與盛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符,契約上更有「李耿誠」之印文及手寫簽名,此有本案勞動契約檔案附卷為證(偵卷第297頁),該契約整體而言與一般公司之勞動契約並無重大不同。被告辯稱自己曾上網查詢盛信公司基本資料,確認與「黃兆豐」所述及本案勞動契約上之記載相符,已盡一定程度之查證,因而相信「黃兆豐」確為盛信公司副理一事及自己所應徵之工作為一般正常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再觀被告與「黃兆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透

過「黃兆豐」刊登之徵人廣告與「黃兆豐」取得聯繫後,隨即與「黃兆豐」有約14分鐘之語音通話,通話結束後,被告即傳送自身簡歷予「黃兆豐」,「黃兆豐」看完被告提出之簡歷後即傳送以盛信公司為甲方之本案勞動契約檔案予被告,其中包含工資、工作時間、工作紀律、休假制度、保密義務、勞健保等均有約定,被告收受該檔案後不久,即再向「黃兆豐」詢問本案契約中有關三節獎金之約定為何與語音通話內容不符,及詢問勞健保投保薪資、外務任務費用計算方式、外勤補貼計算方式、加班費計算方式等問題,「黃兆豐」則再與被告有約13分鐘之語音通話,通話結束後,被告又再向「黃兆豐」詢問公司有無薪轉帳戶,「黃兆豐」則表示有中信、國泰、玉山、台新等薪轉帳戶可供選擇,此有二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卷115至116頁)。被告與「黃兆豐」間之對話均圍繞一般求職者常見之議題,足見被告在對話中始終相信自己在應徵一般正常工作。

⒉被告在依指示工作期間,對於自己所為已涉及犯罪活動一事,難認已有預見:

⑴現今經濟活動型態繁複,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現金雖屬

少見,然尚非全然不可能發生。惟若收款後旋即以轉手、丟包等方式交付他人,或以假名、假證件與客戶接洽等,始較易使一般人察覺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故是否已達可預見犯罪之程度,仍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所接觸之工作內容、金流模式、互動情形及持續期間等客觀情狀判斷,不宜僅因收取現金一節即遽認其主觀上已有犯罪預見。本案被告於短暫工作期間,均依指示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接洽,亦無丟包等隱匿行蹤之舉,客觀上尚缺乏足以引發一般人強烈懷疑之異常情節。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專人派送方式將偽造之收據送交予被

告,或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已偽造完成之實體收據,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要求車手自行上網列印收據及識別證有所不同。佐以「黃兆豐」多次向被告佯稱「我們等台達寄收據來才可以開始作業」(偵卷第121頁)、「他們的外務跟我通知已經有(將收據)寄至你的地址了」(偵卷第122頁)等語,顯然係以此等話術,不斷向被告強化工作性質乃一般正常收款工作之認知。此亦與陳夢瑤於本院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覺得這份工作有不正常的地方等語(訴卷二第41頁)互核相符。承此,不能排除被告在依「黃兆豐」指示前往取款之過程中,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所應徵者為一般正常工作。

⑶被告在為「黃兆豐」工作之3日間,多次向「黃兆豐」確

認收據如何填寫(偵卷第124頁、第125頁),與「黃兆豐」討論如何能完成工作內容(偵卷第127頁),在「黃兆豐」安排之收水人員未能準時抵達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時,被告甚至反向安慰「黃兆豐」不用緊張等語(偵卷第130頁);而「黃兆豐」在與被告之對話中,始終誆騙被告稱前往取款之收水人員為「公司財務人員」,足見「黃兆豐」在與被告溝通過程中,始終以虛構之公司副理身分誆騙被告,強化被告誤認自己係在正常公司工作之錯誤認知。從而,不能排除被告於工作進行期間,主觀上仍相信其從事一般收款業務。

⒊從卷附事證,被告係自與陳夢瑤對談後,方對本案犯罪結果有所預見:

被告自114年12月1日開始為「黃兆豐」工作,114年12月4日晚間,被告與有股票投資經驗之陳夢瑤談及工作內容後,陳夢瑤依其自身投資經驗,認以現金投資款似與常情有異,故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員警洽詢,隨後轉告被告可能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面交車手。被告此時仍深陷「黃兆豐」之話術,反向陳夢瑤表示自己與盛信公司有簽立勞動契約及投保勞健保,且公司提供之存款憑證上有公司印章,應不會是詐騙集團,此經陳夢瑤證述明確(訴卷二第34至36頁),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訴卷一第395至405頁),可見被告在與陳夢瑤聊天當時,對於自己可能涉及犯罪活動一事尚未有所預見。而係遲至與陳夢瑤結束通話後,才開始對「黃兆豐」之話術感到懷疑。

⒋被告並無容認犯罪結果發生: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4年12月4日經陳夢瑤告知自己所

為已有高度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面交車手後,始對於自己可能涉入詐欺犯罪有所懷疑。復從其因而停止原訂之收款計畫,並隨即連夜於114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自首(訴卷一第131頁),配合警方於114年12月5日誘捕上游回水人員(即起訴書所載關於劉琮承犯行部分)等節,足證其於預見後,並未容忍或放任犯罪結果發生,即被告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從卷附事證,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預見或容認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已達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確信,故被告之所為不成立上開罪名,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