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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傑

(本案馬富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中傑、馬富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中傑、馬富璋(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串供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8日訊問

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數分別為20罪、19罪,依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及涉案情節觀之,其等將來面臨之刑事責任非輕;佐以被告馬富璋除在我國從事詐欺不法犯行外,亦有加入中國大陸相關犯罪群組,且有多次出入境中國大陸廈門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馬富璋有逃亡至中國大陸以規避本案審判之資源及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2人均從事詐欺犯行已久,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被告李中傑更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水房並聯繫車手集團、假幣商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鍵角色,其等均長期以詐欺犯罪牟利維生,所涉犯行具有集團性、持續性及分工性,並非單一、偶發之犯罪;且被告李中傑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出所會從事酒店服務業工作等語,被告馬富璋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出所會從事搬家工作等語,然其等能否取得前述工作機會仍屬未定,原有犯罪誘因、動機及繼續犯罪之資源均難認已消失,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佐以本案尚未宣判,被告2人或公訴人未來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等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確保其等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被告2人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115年10月15日宣判,應無再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延長羈押之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據此,延長羈押之裁定經當庭宣示者,其於宣示時,應即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8日當庭宣示,應自同日起生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