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9號115年度聲字第1428號115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鉯翔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緯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鉯翔、王銘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徐鉯翔、王銘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鉯翔、王銘緯(下合稱聲請人,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均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均保存於卷內,本案復經言詞辯論終結,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人俱在國內,無逃亡可能,並願配合後續執行程序,希冀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讓聲請人能於執行前外出工作賺取在監生活費,並預先安排入監後家人之照顧事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前揭罪名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聲請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之處,稽之依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經扣案手機中無正常使用痕跡及聯絡紀錄,徐鉯翔復自承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且於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其內資料重置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5年4月2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存,復考量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重罪,聲請人既坦認犯行,刑期可期,不能排除其等嗣後畏罪而生逃亡之念,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聲請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再次
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於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2日判處徐鉯翔、王銘緯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8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所犯本案罪名屬重罪,復受前開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聲請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存,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自均應再予延長羈押。另考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本院認尚無繼續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固陳稱聲請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住居所,家
人亦俱在國內,無逃亡可能,希冀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讓聲請人能於入監執行前賺取在監生活費及安頓家人等語。然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稽之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有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人均在臺灣等情,即解免其具逃亡動機之疑慮。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聲請人均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2月羈押期間。另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