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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鉯翔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被 告 王銘緯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7號、115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鉯翔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徐鉯翔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銘緯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王銘緯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鉯翔與王銘緯為朋友關係,且前均與賴億營素昧平生,僅因徐鉯翔認為其乾爹與賴億營有宿怨,始遭毆打致不良於行,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3時50分前某時,夥同王銘緯謀定向賴億營報仇尋釁,徐鉯翔、王銘緯明知以開山刀接續猛力朝人體下肢重要部位砍殺,會造成下肢骨折、肌腱斷裂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大難治傷害,竟仍共同基於使賴億營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尾隨賴億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電梯內,利用賴億營步出電梯前往繳費之際將其圍堵,由王銘緯先以辣椒水噴灑賴億營並徒手架住賴億營控制其行動,徐鉯翔則手持事前預備之開山刀砍殺賴億營雙腿,賴億營因而受有右側外踝及距骨開放性骨折、阿基里斯腱及腓骨長短腱完全斷裂、小腿肌肉斷裂、小隱靜脈及腓腸神經完全斷裂、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阿基里斯腱、脛後肌腱及屈趾長腱完全斷裂、屈拇趾長腱部分斷裂、小腿肌肉斷裂、脛後動脈、小隱靜脈、脛神經及腓腸神經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因及時就醫,經治療及復健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徐鉯翔、王銘緯(下合稱被告,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241頁),核與被害人賴億營於警詢時所陳述遭受攻擊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29號卷第155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3557號卷第55、13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57號卷第65至69、83至87頁)、現場照片(見偵43557號卷第95至97、

107、121、411至41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3557號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3557號卷第1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偵43557號卷第386-7頁)在卷足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被告各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出手攻擊被害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攻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事前謀議向被害人報仇尋釁,尾隨被害人至本案停車場

之繳費機台旁,由王銘緯先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並徒手將之架住,復由徐鉯翔手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雙腿,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

被告均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未生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自首惟裁量不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由原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自首之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旋即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使員警得到場處理並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固符合自首要件,惟王銘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僅坦承噴灑辣椒水是要協助徐鉯翔確認被害人身分,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重傷害犯行;稽之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仍就是否經事前謀議、謀議細節,及係以何方式掌握被害人行蹤等節供詞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難認被告自首係出於內心真誠悔悟,爰均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王銘緯之辯護人固以:王銘緯非主謀,係因徐鉯翔之邀約及請託方參與本案犯行,惡性較輕微,且犯案後有積極撥打119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救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勢固主要為徐鉯翔手持開山刀砍殺造成,王銘緯則係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並限制行動,然王銘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出於義氣相挺徐鉯翔之報仇行動,即與徐鉯翔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對加害人所造成危害非輕,衡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可堪憫恕之情狀,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前開所述王銘緯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單憑該等情狀,即認王銘緯就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徐鉯翔為替其乾爹復仇,即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於過程中瞄準被害人之腿部揮砍,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亦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徐鉯翔前業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王銘緯前則有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詐欺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攻擊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勢嚴重程度,及徐鉯翔處於主導地位,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雙腿,王銘緯則噴灑辣椒水並限制被害人行動避免其逃離之分工情節,暨被告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目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7、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經查,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徐鉯翔、王銘緯所有且供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則為被告事前用以聯繫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偵43557號卷第2

0、113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1 開山刀 1把 徐鉯翔所有 2 辣椒水 1罐 王銘緯所有 3 徐鉯翔之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王銘緯之白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