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詠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詠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冠中」、「吳國安」、「林志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佯以「刑警組長黃冠中」、「員警吳國安」、「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志祐」名義撥打電話向朱瑀南訛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清查帳戶並提交現金、黃金供法院公證處保管云云,致朱瑀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54巷5弄口面交財物後,王詠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馬超」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人員與朱瑀南見面,向朱瑀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朱瑀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瑀南。嗣王詠俊收受上開財物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馬超」指示將所收財物放置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公廁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瑀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詠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153至156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9至33、59至72頁),核與告訴人朱瑀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27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5至76、121頁、移送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
屬獨立之罪名,由於條文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該等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前揭說明,應擇主刑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與「黃冠中」、「吳國安」、「林志祐」、「馬超」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冠中」、「吳國安」、「林志祐」、「馬超」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至23、153至156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9至33、59至7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5月20日)起6個月內,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查,尚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詳後述),亦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佯以公務員身分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外,其將收取之詐欺財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更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7紙(見偵卷第117至129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用,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集團當初和我約定的報酬是以「單」計算,每一次向被害人取款就是一單,一單只有幾仟元;我於本案獲得的報酬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可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本案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價值共計848萬8,871元)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該集團,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 1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20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紙 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22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紙 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27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紙 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30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紙 5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2月4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紙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2月5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紙 7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2月24日114年度高執字第0000000號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紙 8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E、iPhone 12 Pro Max) 1支附表二: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黃金(100公克)7個(價值364萬8,463元) 2 黃金(1英兩)1個(價值16萬2,531元) 3 黃金(20公克)20個(價值213萬4,180元) 4 黃金(1台兩)13個(價值254萬3,69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