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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烽揚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烽揚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烽揚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龍秀蓮、孔繁生、陳家年、黎美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龍秀蓮、孔繁生、陳家年、黎美廷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烽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

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秀梅」、「周翔宇」、「

宮紗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龍秀蓮、孔繁生、

陳家年、黎美廷各次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致告訴人龍秀蓮、孔繁生、陳家年、黎美廷受有損害,被告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1至232頁),尚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陳家年、黎美廷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港幣2萬5000元、需扶養祖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3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告訴人陳家年、黎美廷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調解程序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係在115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行為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末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其護照影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唐烽揚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尚未拿到工資等語(見偵卷第241頁),自無從遽認被告唐烽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轉交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係從事車手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龍秀蓮部分 唐烽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孔繁生部分 唐烽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家年部分 唐烽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黎美廷部分 唐烽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APPLE、iPhone 6S Plus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HONOR X9C 3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4 平板電腦 1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60號被 告 唐烽揚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烽揚於民國115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秀梅」、「周翔宇」、「宮紗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龍秀蓮、孔繁生、陳家年、黎美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唐烽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龍秀蓮、孔繁生、陳家年、黎美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秀蓮、孔繁生、陳家年、黎美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烽揚於羈押庭中之供述 固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跟伊說可以一邊旅遊一邊工作賺錢、伊朋友對伊聲稱如果不做的話要伊賠錢,伊係走投無路等語。 2 ⑴告訴人龍秀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龍秀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龍秀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孔繁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孔繁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孔繁生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孔繁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家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陳家年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陳家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黎美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黎美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龍秀蓮、孔繁生、陳家年、黎美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HONOR X9C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4,000元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龍秀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4日20時22分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龍秀蓮,提供假假黑貓宅急便連結予龍秀蓮,向龍秀蓮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龍秀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5年06月04日 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孔繁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7日20時38分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孔繁生,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孔繁生,向孔繁生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孔繁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5年06月07日 21時4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家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8日14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陳家年購買商品,提供假貨運平台連結予陳家年,向陳家年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陳家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5年06月08日 15時16分許 7萬0,11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黎美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8日,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黎美廷,,提供假假黑貓宅急便連結予黎美廷,向黎美廷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黎美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5年06月08日 15時29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6月08日 15時31分許 9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6月04日 21時5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雙全門市) 龍秀蓮 2 115年06月04日 22時01分許 2萬0,005元 3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6月08日 00時0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陽信銀行-臺北分行) 孔繁生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6月08日 15時2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 陳家年 5 115年06月08日 15時22分許 2萬0,005元 6 115年06月08日 15時23分許 2萬0,005元 7 115年06月08日 15時23分許 2萬0,005元 8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6月08日 15時3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企銀行-中山分行) 黎美廷 9 115年06月08日 15時40分許 2萬0,005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6月08日 15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1 115年06月08日 15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2 115年06月08日 15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3 115年06月08日 15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4 115年06月08日 15時43分許 2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