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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

李明陽

陳玟廷

陳俊翔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二、李明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玟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陳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五、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維、李明陽、陳玟廷、陳俊翔、陳建智、黃重信(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rvin徐」、「貸就補」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行軒」、「伍守中」、「普丁」、「馬斯汀」、「太極」、「約克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哲維、李明陽擔任出金車手,陳玟廷、陳俊翔、陳建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哲維、李明陽、陳玟廷、陳俊翔、陳建智與黃重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Arvin徐」向季竺貞佯稱:在Gold Mine網站(https://web.goldmines.shop/#/)申請帳號,並交付現金予指定幣商以兌換美元投資黃金指數,保證獲利云云,致季竺貞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將款項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量及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至該錢包地址,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為營造投資獲利假象,由許哲維、李明陽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出金方式,將款項匯至季竺貞之銀行帳戶,致季竺貞誤信投資獲利為真,以不動產(詳卷)設定抵押權取得借款後,於附表編號3至5、6、8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將款項交付陳玟廷、陳俊翔、陳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編號3至5、6、8所示時間、數量及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至該錢包地址,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季竺貞因「Arvin徐」要求進行第2次設定抵押權借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李明陽、陳玟廷、陳俊翔

、陳建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竺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對應人別資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見偵卷一第207至223頁)、附表編號3至5被告陳玟廷與告訴人面交照片(見偵卷一第481至488頁)、附表編號6被告陳俊翔與告訴人面交照片(見偵卷一第492至494頁)、附表編號8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面交照片(見偵卷一第499至501頁)、告訴人與「Arvin 徐恆毅 0820」、「Arvi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505至512頁)、告訴人與「Arvin」、「Gold Mine」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515至528頁)、告訴人與「利豐幣所」、「群濠科技交易幣所」等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529至5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印鑑證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疑似詐騙事件訪談紀錄表、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同意事項切結書、借款支付方式證明書、預防詐騙協議書、本票(見偵卷一第565至59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一第599至601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高雄灣仔內郵局匯款單(見偵卷一第605至6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1.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5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2.至被告陳玟廷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被告陳玟廷行為時,其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並不構成以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定金額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時既無該處罰規定,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黃重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玟廷對告訴人所為3次面交取款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主張被告陳玟廷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查被告陳玟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12至213頁),是被告陳玟廷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玟廷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為幫助犯而本案為正犯,本案情節顯然較前案為重,可見被告陳玟廷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玟廷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許哲維、陳玟廷、陳俊翔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被告陳玟廷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第181頁),被告陳俊翔、許哲維分別於本院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32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51至252、311至312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哲維、陳玟廷、陳俊翔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至被告李明陽、陳建智雖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均未交回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非微,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俊翔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但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從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卷第277至278頁),被告5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83、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建請量處被告許哲維、李明陽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陳俊翔、陳建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陳玟廷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等語,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符罪刑相當,檢察官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㈨被告陳俊翔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陳俊翔本案犯行情

節非微,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被告陳俊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見偵卷一第174頁,本院訴卷第182頁)、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獲得報酬320元(見偵卷一第147頁,本院訴卷第306頁),被告陳俊翔、許哲維於本院中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李明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匯款金額1%計算報酬,本案拿到2,467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6頁,本院訴卷第181頁);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日薪為3,000元至5,000元,本案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本院訴卷第182頁),被告李明陽、陳建智各獲有犯罪所得2,467元、3,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陳玟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5,000元,但我還沒拿到錢就被收押禁見,所以本案我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本院訴卷第181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玟廷獲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案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5人仍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打幣時間 匯率/虛擬貨幣數量 收幣錢包地址 出金 1 114年1月3日 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334,633元 LINE暱稱「利豐幣所」指派之不詳人士 114年1月3日 12時8分許、 17分許 匯率:33.46 USDT顆數:10001 TPFVVSwnowXWvohQVqYYfEyNsCyVYgqyur 於114年1月8日10時41分許,被告許哲維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匯款3萬2,048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114年1月20日 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0,000元 LINE暱稱「群濠科技交易幣所」指派之不詳人士 114年1月20日 12時許、12時 4分許 匯率:33.41 USDT顆數:29931 TPFVVSwnowXWvohQVqYYfEyNsCyVYgqyur 於114年2月7日9時22分許,被告李明陽至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匯款24萬6,749元至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3 114年3月4日 9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搭上陳玟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車上進行面交 1,020,000元 陳玟廷 114年3月4日 9時37分許、 40分許 匯率:33.45 USDT顆數:30493 TPFVVSwnowXWvohQVqYYfEyNsCyVYgqyur 4 114年3月7日 14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搭上陳玟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車上進行面交 1,200,000元 陳玟廷 114年3月7日 14時32分許、 36分許 匯率:33.43 USDT顆數:35895 TPFVVSwnowXWvohQVqYYfEyNsCyVYgqyur 5 114年3月10日 8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搭上陳玟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車上進行面交 1,000,000元 陳玟廷 114年3月10日 9時10分許、 12分許 匯率:33.49 USDT顆數:29859 TPFVVSwnowXWvohQVqYYfEyNsCyVYgqyur 6 114年3月13日 16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搭上陳俊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車上進行面交 600,000元 陳俊翔 114年3月13日 20時42分許、 44分許 匯率:33.56 USDT顆數:14899 TPFVVSwnowXWvohQVqYYfEyNsCyVYgqyur 7 114年3月21日 22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上黃重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車上進行面交 500,000元 黃重信 114年3月21日 22時18分許、 22分許 匯率:33.54 USDT顆數:14907 TMppcdeFE3xwTPDrEtczahTAj7BknvB6J9 8 114年3月31日 9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搭上陳建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車上進行面交 250,000元 陳建智 114年3月31日 9時11分許、 13分許 匯率:33.45 USDT顆數:7400 TMppcdeFE3xwTPDrEtczahTAj7BknvB6J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