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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杰亦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被 告 劉耿宏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2、18981、219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杰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杰亦、劉耿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為誤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桃園高鐵站門市」(見115偵21960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62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166、192至197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及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

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均因被害人等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景輝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調解金(見本院卷第235至238、259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二第327頁,115偵13752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件1批,為被告劉杰亦用於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告訴人郭玉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347頁,115偵21960卷第216至2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 16 Pro Max(含SIM卡1張)手機1支,係被告劉杰亦用於本案聯絡之用,而為被告劉杰亦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杰亦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9頁,115偵18981卷第15至1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手機(黑色)各1支,均為被告劉耿宏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用,亦據被告劉耿宏自承明確(見115偵13752卷第556頁,本院卷第189頁),且前揭物品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370萬元+250萬元+280萬元=1,110萬元),又該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平分,經被告2人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2頁),故被告2人詐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55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周雪卿交付之現金25萬元,被告劉耿宏已返還周雪卿,業據周雪卿供述甚詳(見他卷二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郭玉桃而非被告2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郭玉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5偵21960卷第

157、18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至15、17至18、20至2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而為本案

犯行,業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劉杰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劉杰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劉杰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劉杰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劉杰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劉杰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劉杰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持有人 1 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弘富文化有限公司)17張 告訴人郭玉桃 2 天然玉石商品保管單(鍾粹)6張 3 收據1張 4 1,100,000元 被告劉杰亦 5 文件(殯葬商品買賣契約)1批 6 250,000元 方思予、被告劉杰亦 7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劉杰亦 8 iPhone 15手機(黑色)1支 9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無門號) 10 iPhone 11手機1支 11 iPhone手機1支(已重置) 12 iPad Air平板1臺 13 疑似客戶資料2批 14 金山綠天境空白生基位憑證、簡介1批 15 福壽園簡介1批 1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劉耿宏 17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18 K盤1個 19 iPhone手機(黑色)1支 20 電腦主機1臺 21 文件(疑似被害人名冊)1批 22 骨灰罐子2個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財團法人台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印章1枚、「楊子儀」印章1枚 2 偽造之「財團法人台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印文4枚、「楊子儀」印文4枚(見他卷二第347頁,115偵21960卷第216至217頁) 3 偽造之「周閔琳」署押1枚(見他卷二第21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52號115年度偵字第18981號115年度偵字第21960號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洪煜盛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劉耿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葉重序律師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And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微信暱稱「Dr.J」)、劉耿宏(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為堂兄弟,由劉杰亦以不詳方式取得持有生基位、靈骨塔塔位之人員名單、電話及財力狀況等資料,復將該資料提供予劉耿宏,由劉耿宏佯裝為生基位、塔位買賣仲介聯繫持有生基位、塔位之民眾,並向民眾佯稱:可為其媒合生基位、塔位買家云云,待民眾有交易意願後,則由劉杰亦假扮為買家與民眾洽談交易事宜,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杰亦、劉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劉耿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郭玉桃,佯稱:可協助郭玉桃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與郭玉桃聯繫,嗣劉耿宏於114年3月21日向郭玉桃佯稱已找到適合之買家,並介紹劉杰亦與郭玉桃接洽,劉杰亦則向郭玉桃佯稱:其為買家財團法人台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之周經理,經基金會審查郭玉桃資產情形,認郭玉桃財力不符出售之產品價值,故須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基金會之合作銀行帳戶,以通過財力審查,待郭玉桃審核通過,即願以9,600萬元購買郭玉桃之塔位等產品云云,致郭玉桃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6日與劉耿宏、劉杰亦簽立買賣契約,劉耿宏、劉杰亦並偽造「財團法人台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楊子儀」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買賣契約,劉杰亦復介紹暱稱「小楊」之貸款仲介予郭玉桃,郭玉桃依劉耿宏、劉杰亦指示貸得200萬元後,遂於114年4月28日在臺北車站2樓,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劉耿宏、劉杰亦。而劉耿宏、劉杰亦將劉耿宏國民身分證照片中姓名改為「周閔琳」、出生年月日改為「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改為「Z000000000」,將周駿驊國民身分證照片中姓名則改為「周俊華」,並由劉耿宏於114年4月2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之「周閔琳」、「周俊華」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郭玉桃,佯裝係渠等2人之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郭玉桃。嗣劉杰亦再向郭玉桃佯稱:須補繳稅款云云,郭玉桃遂於114年5月14日在臺北車站2樓,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耿宏,劉耿宏並於114年5月16日將生基位憑證、天然玉石商品保管單交付予郭玉桃,宣稱該憑證、商品保管單係於事後點交時作為捐贈節稅使用,而劉耿宏復向郭玉桃佯稱:為了郭玉桃案件花費很多,致生活困難,急需借款云云,郭玉桃遂於114年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車站2樓,交付現金5萬元予劉耿宏。嗣劉杰亦、劉耿宏均藉故推託,郭玉桃亦無法聯繫劉杰亦、劉耿宏。

㈡劉杰亦、劉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耿宏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黃秀燕,佯稱:可協助黃秀燕出售塔位及生基位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與黃秀燕聯繫,嗣劉耿宏於114年5月26日向黃秀燕佯稱已找到適合之買家即臺中某基金會,基金會願以7,000萬元向黃秀燕購買塔位及生基位云云,並介紹劉杰亦與黃秀燕接洽,劉杰亦則偽以買家代表向黃秀燕佯稱:因黃秀燕前曾繳納220萬元稅金,基金會可將價金提高為8,000萬元,稅率亦可降低,而其與劉耿宏可代墊部分款項,黃秀燕僅須支付稅金370萬元云云,致黃秀燕陷於錯誤,遂於114年6月30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桃園高鐵站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劉杰亦、劉耿宏。復於114年7月31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70萬元予劉杰亦。嗣劉杰亦、劉耿宏均藉故拖延,黃秀燕始知受騙。

㈢劉杰亦、劉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耿宏於114年6月19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景輝,佯稱:可協助黃景輝出售生基位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與黃景輝聯繫,嗣劉耿宏於114年7月3日介紹劉杰亦與黃景輝接洽,劉杰亦、劉耿宏並佯稱:劉杰亦為臺中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經理,基金會願以5,000萬元向黃景輝購買生基位云云,黃景輝遂與劉耿宏、劉杰亦簽立購買意向書,嗣劉杰亦於114年8月20日向黃景輝佯稱:黃景輝須先繳納稅金600萬元,基金會會提前支付定金,其與劉耿宏可代墊部分款項,黃景輝僅須支付250萬元云云,致黃景輝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劉耿宏,劉耿宏並在收據上偽造「周閔琳」之署押及填載虛偽身分證字號,復將該收據交付予黃景輝。嗣劉杰亦、劉耿宏均藉故拖延,黃景輝始知受騙。

㈣劉杰亦、劉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耿宏於114年9月17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邱清熙,佯稱:可協助邱清熙出售生基位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與邱清熙聯繫,嗣劉耿宏向邱清熙佯稱已找到適合之買家,並於114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介紹劉杰亦與邱清熙接洽,劉杰亦則向邱清熙佯稱:其為買家某佛教基金會之周經理,基金會願以1億4,400萬元向邱清熙購買生基位,惟邱清熙須先申辦銀行VIP帳戶,並存款500萬元至該帳戶,基金會亦會匯入500萬元做為斡旋金云云,劉杰亦復介紹貸款仲介業者予邱清熙,待邱清熙貸得700萬元後,劉杰亦又向邱清熙佯稱:基金會無法給付斡旋金,須改由邱清熙先支付540萬元予基金會,其與劉耿宏可代墊部分款項,邱清熙僅須支付280萬元云云,致邱清熙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2月8日在桃園高鐵站,交付現金280萬元予劉杰亦、劉耿宏。嗣劉杰亦、劉耿宏均藉故拖延,邱清熙始知受騙。

㈤劉杰亦、劉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劉耿宏於114年10月6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周雪卿,佯稱:可協助周雪卿出售骨灰罐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與周雪卿聯繫,嗣劉耿宏向周雪卿佯稱已找到適合之買家,並於114年10月7日介紹劉杰亦與周雪卿接洽,劉杰亦則向周雪卿佯稱:其為買家臺中市某基金會之周經理,基金會願以4,400萬元向周雪卿購買骨灰罐云云,周雪卿遂與劉杰亦簽立買賣契約,劉耿宏復向周雪卿佯稱:周雪卿須存款500萬元至銀行帳戶以取得銀行VIP資格,基金會會支付5%定金,其與周經理亦可代墊部分款項,周雪卿僅須準備25萬元云云,致周雪卿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車站2樓,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耿宏,嗣劉杰亦於同日再向周雪卿佯稱:須補繳稅金云云,周雪卿察覺有異,遂拒絕支付稅金,並要求劉耿宏返還現金25萬元,劉耿宏即於同日,在板橋車站返還25萬元予周雪卿。㈥劉杰亦、劉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劉耿宏於114年6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與陳琴心聯繫,佯稱:可協助陳琴心出售生基位云云,並於114年9月17日與劉杰亦、陳琴心成立LINE群組,劉杰亦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琴心佯稱:其為臺中某基金會經理,陳琴心可先捐贈生基位予基金會,基金會再以金錢回饋予陳琴心云云,嗣劉杰亦、劉耿宏於114年9月19日復向陳琴心佯稱:經基金會評估認陳琴心財力不足,須交付1,000萬元開立VIP帳戶,而基金會會支付200萬元,渠等可代墊部分款項,陳琴心僅須支付450萬元云云,惟因陳琴心察覺有異,並經警通知而知悉遭詐,遂未交付款項予劉杰亦、劉耿宏。

㈦劉杰亦、劉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劉耿宏於114年9月15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劉明輝,佯稱:可協助劉明輝出售生基位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琳」與劉明輝聯繫,嗣劉耿宏於115年1月15日向劉明輝佯稱已找到買家,且於同日介紹劉杰亦與劉明輝接洽,劉杰亦、劉耿宏並佯稱:劉杰亦為買家某基金會經理,基金會願以3,000至4,000萬元向劉明輝購買生基位云云,劉明輝遂與劉杰亦、劉耿宏簽立買賣契約,劉杰亦、劉耿宏於115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復向劉明輝佯稱:劉明輝須先繳納稅金,而基金會會先給付定金,渠等可代墊部分款項,劉明輝僅須支付100至200萬元云云,嗣因劉明輝尚未取得貸款,遂未交付款項予劉杰亦、劉耿宏。

㈧嗣經陳琴心報案,並提供劉耿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經警調閱雙向通聯發現郭玉桃亦遭詐騙,而上開商品保管單經採集指紋比對亦與劉耿宏指紋相符,嗣劉耿宏、劉杰亦分別於115年4月1日、115年5月13日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玉桃、黃秀燕、黃景輝、邱清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杰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杰亦之微信暱稱為「Dr.J」,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被告劉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2人向告訴人郭玉桃佯稱:臺中南海佛教基金會願以9,600萬元向告訴人郭玉桃購買塔位等產品云云,並由被告劉杰亦佯裝為買家代表與告訴人郭玉桃簽立買賣契約,致告訴人郭玉桃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210萬元予被告2人,並由被告2人平分所得之事實。 2.被告劉耿宏向告訴人黃秀燕、黃景輝、邱清熙、被害人周雪卿、陳琴心、劉明輝表示:欲協助出售渠等之塔位、生基位、骨灰罐之事實。 3.被告2人實際上未為告訴人郭玉桃尋找塔位買家之事實。 4.被告劉耿宏向告訴人黃景輝收受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黃景輝,被告劉耿宏在該收據簽立假名「周閔琳」及虛偽身分證字號之事實。 5.被告劉耿宏向被害人稱已找到買家,且買家是基金會,並由被告劉杰亦佯裝為基金會經理之事實。 6.被告劉杰亦提供客戶名單、資料予被告劉耿宏,由被告劉耿宏聯繫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桃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郭玉桃因遭被告2人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共21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2.被告2人向告訴人郭玉桃佯稱:財團法人台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願以9,600萬元購買告訴人郭玉桃之塔位、骨灰罐之事實。 3.被告劉耿宏傳送變造之「周閔琳」、「周俊華」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郭玉桃,並佯裝係被告2人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4 1.告訴人郭玉桃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 3.告訴人郭玉桃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 4.被告劉耿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5.被告劉耿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軌跡 6.告訴人郭玉桃提供之上開憑證、商品保管單 7.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周駿驊」之查詢資料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黃秀燕因遭被告2人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共37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2.被告2人向告訴人黃秀燕佯稱:基金會願以8,000萬元購買告訴人黃秀燕之塔位、生基位之事實。 3.告訴人黃秀燕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即藉詞拖延,並稱須協調新客人稅務問題、等待核准交割日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秀燕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黃景輝因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2.被告2人向告訴人黃景輝佯稱:基金會願以5,000萬元購買告訴人黃景輝之生基位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景輝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9 證人即告訴人邱清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邱清熙因遭被告2人詐騙,而辦理貸款,並交付現金28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2.被告2人向告訴人邱清熙佯稱:基金會願以1億4,400萬元購買告訴人邱清熙之生基位之事實。 3.告訴人邱清熙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後,即不斷催促被告2人安排點交,惟被告劉耿宏均未回應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清熙提供之對話紀錄 11 證人即被害人周雪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害人周雪卿因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2.被告2人向被害人周雪卿佯稱:基金會願以4,400萬元購買被害人周雪卿之骨灰罐之事實。 12 被害人周雪卿與被告劉耿宏之對話紀錄 13 證人即被害人陳琴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劉耿宏曾向被害人陳琴心佯稱可協助出售生基位,復介紹被告劉杰亦予被害人陳琴心,被告劉杰亦並稱經基金會評估,認被害人陳琴心財力不足,須存款1,000萬元開立VIP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琴心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15 證人即被害人劉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劉耿宏曾向被害人劉明輝佯稱可協助出售生基位,復介紹被告劉杰亦予被害人劉明輝,被告劉杰亦並稱被害人劉明輝須先繳納稅金,始得完成交易之事實。 2.被告2人數次詢問被害人劉明輝辦理貸款進度之事實。 16 被害人劉明輝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17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56012879號鑑定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上開商品保管單經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劉耿宏指紋相符之事實。 18 被告劉耿宏之手機對話紀錄、相簿、備忘錄翻拍照片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劉耿宏使用之事實。 2.被告劉耿宏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琳」,並與被告劉杰亦、告訴人郭玉桃聯繫之事實。 3.被告劉耿宏手機內有前揭變造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4.被告劉耿宏以微信向他人購買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稱該門號用途為「165」、「塔」等語之事實。 5.被告劉杰亦傳送被害人名單、聯繫電話、財力資料予被告劉耿宏之事實。 6.被告劉耿宏向告訴人黃秀燕、黃景輝、邱清熙、被害人陳琴心、周雪卿、劉明輝表示:欲協助出售渠等之塔位、生基位、骨灰罐,復要求告訴人黃秀燕、黃景輝、邱清熙、被害人陳琴心、周雪卿、劉明輝交付款項之事實。 7.被告劉耿宏向被害人劉明輝佯稱可協助出售塔位等產品,復將被害人劉明輝資訊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之人,指示「財」與被害人劉明輝聯繫申辦貸款之事實。 8.被告劉耿宏將其與告訴人黃秀燕、黃景輝之對話、告訴人邱清熙持有之生基位情形、被害人劉明輝之所有權狀傳送予被告劉杰亦之事實。 9.被告劉杰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Andy」、微信暱稱「Dr.J」之事實。 10.被告2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即為告訴人郭玉桃、黃景輝、被害人周雪卿與被告劉耿宏、周經理見面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19 被告劉杰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被告劉杰亦佯裝為買家代表周經理,並與告訴人郭玉桃、黃秀燕、黃景輝、邱清熙、被害人陳琴心、周雪卿、劉明輝見面之事實。 2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扣案殯葬商品買賣契約 1.被告2人分別於115年4月1日、115年5月13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2.扣案殯葬商品買賣契約格式、內容與「Andy」傳送予告訴人郭玉桃之買賣契約相同之事實。 3.被告2人交付上開憑證、商品保管單予告訴人郭玉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告訴人郭玉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就告訴人黃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告訴人黃秀燕、邱清熙、被害人周雪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害人陳琴心、劉明輝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就告訴人郭玉桃、黃景輝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2人,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2人向告訴人郭玉桃、黃秀燕、黃景輝、邱清熙收款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將該款項轉交予他人,導致檢警單位難以追查金流,抑或是為任何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本案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 扣案物 數量 1 劉耿宏 IPHONE 12手機 1支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3 IPHONE手機 1支 4 電腦主機 1臺 5 文件(疑似被害人名冊) 1批 6 骨灰罐子 2個 7 劉杰亦 文件(殯葬商品買賣契約) 1批 8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9 IPHONE 15手機 1支 1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無門號) 1支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IPAD AIR平板 1臺 14 疑似客戶資料 1批 15 金山綠天境空白生基位憑證、簡介 1批 16 福壽園簡介 1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