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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粘守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1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上訴人即被告粘守樺(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粘守華於114年3月6日在憲兵202指揮部服役,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其明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1顆)後,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憲兵202指揮部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6日為部隊長官安檢時發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審酌本人為初犯、無前科、持有數

量極少、無販賣、營利或給他人施用之情形,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卻持有之,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本案持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數量不多,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本案犯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為原審所考量,且無其他新的量刑因子可供判斷,尚不足以變更原審量刑之結果而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無足取,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