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翊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7時30分逾假未歸而離去職役後,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主動與連長蔡文綺聯繫,並於翌(30)日18時52分許返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證人蔡文綺所述相符,並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北五堵營區大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照片可佐,堪認被告於離去職役後,6日內即自動歸隊,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而逾假未歸,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案發後至身心科治療,經診斷患有憂鬱症、重度合併幻覺經驗、廣泛性焦慮症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軍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軍訴卷第31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被 告 徐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誠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入伍,在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合兵種第二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服役,擔任上兵。其於114年8月20日16時許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8月25日7時30分許返營收假,詎其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利用休假離營之機會離去職役,而未於上開收假時間返回營區。嗣其於同年8月29日22時45分許與連長蔡文綺聯繫,經蔡文綺規勸後,於翌(30)日18時52分許返營投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翊誠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翊誠坦承所涉離去職役罪之犯行。 ㈡ 1.證人蔡文綺、胡庭愷於憲詢中之證述。 2.證人與被告之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休假期間屆滿後,未於指定時間返營收假,且休假及逾假期間,軍方均與被告聯繫無著等事實。 ㈢ 1.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14年8月26日陸六培忠字第1140164251號函1份。 2.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北五堵營區大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照片1紙。 3.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合兵種第二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8月份官兵休假實施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原訂於114年8月25日7時30分許收假返營,然其於同年8月30日18時52分許始返營,有逾假未歸之情事。 ㈣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兵二營人員基本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服役中之軍人之事實。 ㈤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就診時,自述自114年8月起,即不願返回部隊、曾向家人表明不願繼續當兵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 2.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重度合併幻覺經驗、廣泛性焦慮症之情形。(量刑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被告於犯後六日內自動歸隊,請依同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