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專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育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而逾假未歸,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軍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 告 王育專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專(民國114年5月5日入伍)係松山基地指揮部憲兵第十中隊一兵,於115年3月20日8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本應於115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返營收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離去職役逃離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迄115年4月13日晚間22時01分始為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拘提到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松山基地指揮部憲兵第十中隊上尉副中隊長鄭仁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松山基地指揮部憲兵第十中隊離營宣教卡、個人基本資料、休(請)假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查訪情形列印頁、被告與長官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