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宸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EMF-5571號」、第5行應刪除「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被告賴宸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罔顧
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審酌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