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婉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婉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婉琦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15年4月10日22時30分至翌(11)日3時許止(聲請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大量啤酒、保力達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前,因違規臨停於黃網狀格中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頁、第57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婉琦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明知酒精
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2倍以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