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宇信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明
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前駕車地點為市區道路,以及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等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軍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固為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煙油、電子煙桿及手機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均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71號被 告 周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信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凌晨0時28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5年3月15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周宇信同意後,依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個、煙油1瓶及電子煙桿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為1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依托咪酯濃度值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等事實。 2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598B號函 證明被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且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為1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個、煙油1瓶及電子煙桿1支,佐證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具現役軍人身分,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上開規定,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